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王彬彬,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系该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赵春鹏,男,××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郑圆圆,女,××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魏国君,男,××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马巴图巴雅尔,男,××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何巴雅尔,男,××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行与被告赵春鹏、郑圆圆、魏国君、马巴图巴雅尔、何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春鹏、郑圆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45026.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国君、马巴图巴雅尔、何巴特尔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赵春鹏、魏国君、勿马巴图巴雅尔、何巴特尔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春鹏、魏国君、马巴图巴雅尔、何巴特尔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鏤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郑圆圆、文、董晓敏、季兰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为被告赵春鹏、郑圆圆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5月26日到期,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0.8%,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春鹏、郑圆圆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鹏、郑圆圆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违约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4月30日,央行发布了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公告中显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及内蒙古自治区内各分支机构的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由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据此,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应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提交的新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名称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行”,登记时间为2020年5月2日。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20年10月28日,此时其与本案所涉债务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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