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乃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职务: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冯乃荣诉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将秦家庄村村委会拖欠我修水池工资款580元及利息2894.46元,共计3474.46元立即归还。事实与理由:在1985年被告原村委书记陈喜科用我修水池,欠工资580元已上账。因村领导班子多次调整,至今未给。因多年欠款,一再到秦家庄追要这笔款,支出车票、误工费、油钱、电话费及其他费用等,当时的物价和现在的物价相比相差很大,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加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1.13%计算,利息共计2894.46元。原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把被告拖欠我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追回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被告的原村委书记陈喜科用原告修水池,欠原告工资570元已上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秦家庄村欠原告的往来明细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水池工资57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7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乃荣工资570元。

二、驳回原告冯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乃荣负担21元,被告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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