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被告:薛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薛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军及被告薛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军诉称,我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卖给被告花生饼一车,净重5052斤,每斤1.5元,货款共计7578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承诺给转账并写了欠条。一个月后也没有给转账,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以货款已经被别人领走为由不给。原告有被告所写欠条及证人和被告承认原告并没有领到货款的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78元及多次讨要所带来的路费、误工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艳林辩称,欠条是事实,数也对,但条上只是一些数字,我不欠原告货款,也不承担交通费、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建军卖给被告薛艳林花生饼一车,净重5052斤,每斤1.5元,共计合款7578元。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故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将款打到原告卡上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卡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将货款给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货款7578元及多次讨要所带来的路费、误工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艳林与原告张建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薛艳林收购原告花生饼后,应将货款及时付清,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及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将货款给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讨要货款所带来的路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艳林给付原告张建军货款7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