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福生。 地址: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邱晓春,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林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会庚。 地址: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冬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钟林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人民财保公司”)、第三人杨冬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邱晓春,被告钟林长,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餐费共计人民币2052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8时19份许,被告钟林长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于都县宽田乡宽田圩往会昌县白鹅乡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宽田乡加油站位置时碰撞到前方通向行人杨冬秀,造成第三人杨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林长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林长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杨冬秀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杨冬秀受伤后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第三人住院合计84天,花费医疗费用34321.73元,被告钟林长和于都人民财保公司共计支付26000元剩余8321.73元医疗费未支付。另杨冬秀在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共计54天住院期间家属对其不闻不问,处于无人护理,原告秉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为第三人杨冬秀雇请护工及支付杨冬秀餐费,护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044元,餐费2160元。另查明,被告钟林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钟林长辩称:答辩人自身患有疾病,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定案由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均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代位求偿需要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凭据;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4、护理费问题原告为第三人聘请护工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只能向受益人求偿,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另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为第三人聘请护工的情况下,不能再计算两人的伙食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被告钟林长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于都人民财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第三人杨冬秀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杨冬秀于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7.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8.护理费发票及付款回;9.于都县人民医院食堂证明;10.证人谢某、丁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第三人住院花费34321.73元,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钟林长支付了16000元,原告垫付了8321.73元。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杨冬秀垫付54天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044元,伙食费2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冬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处治疗,原告为第三人杨冬秀提供医疗服务,并聘请人员护理第三人杨冬秀,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伙食费,原告享有要求第三人应及时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及护理、伙食费用的权利。被告钟林长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第三人相关合理损失,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为钟林长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人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要求直接向被告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查,原告按每日186元支付护理费,该护理费标准未明显高于当地护理费标准,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钟林长还需向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支付人民币10481.73元,被告于都人民财保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00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林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0481.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0044元; 三、驳回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钟林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元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