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民(阎素敏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告:凌源市东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宁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岗,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阎素敏与被告凌源市东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民,被告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孳息318169元;2.返还原告收取的后期费用36300元;3.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费用69994元;4.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屋中物品;6.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自来水、上下水管道损坏维修义务。事实与理由:其一,贵院作出(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将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8号楼05011号即西侧6号门市(以下简称西6号门市)归被告东原公司所有,该公司占有该房屋6年133天,至贵院作出(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并于2021年4月7日将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5万元给付原告占用期间房屋的孳息。其二,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收取后期费用35000元,含契税、房屋维修资金、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承诺一年内办理产权登记完毕,又于2014年3月6日加收1300元,但一直未办理;原告为此起诉升华公司,贵院作出(2015)凌民二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升华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执行中,因被告东原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的该笔费用应当由东原公司承担。其三,东原公司隐瞒事实,导致贵院作出裁定错误的将房屋执行给东原公司,又导致原告无辜卷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支出诉讼费2394元、公告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打字复印费用8000余元、往返凌源喀左200余次交通费12000余元、误工费4万余元,以上损失合计69994元,应由被告承担。其四,案涉房屋被执行后,给原告夫妇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五,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原有老板台一个、电脑桌一个、折叠钢丝床一个、椅子两把,被告应予返还。其六,案涉房屋执行回转交给原告时,自来水管和上下水管损坏,预计需要维修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向升华公司主张;升华公司欠我公司300万未能偿还,案涉房屋又给付了原告,我公司是真正的受害者;我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阎素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反映书;2.照片7张;3.取回物品申请书;4.(2015)凌民二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5.(2017)辽138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6.(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7.(2012)凌立保字第37号查封公告;8.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9.(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10.(2012)凌凌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调解书;11.上诉状;12.诉讼费收据;13.阎素敏的病历;14.林地承包合同和营业执照。 原告阎素敏庭后补交证据如下:1.(2015)凌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2015)凌城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质证
被告东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裁判文书如下:1.本院(2013)凌民二初字第36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由升华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3月25日,升华公司向东原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东原公司与升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西4号、西6号、西7号三套门市。2012年9月20日,阎素敏与升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6号门市,交付房款,升华公司将西6号门市交付阎素敏。 东原公司与升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东原公司申请,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凌立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上述三套门市房屋。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上述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升华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前返还东原公司购房款。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凌凌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27日,阎素敏将西6号门市出租予孙广强,孙广强用于开办诊所,租期至2013年12月27日。 东原公司与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东原公司20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2013)凌民二初字第365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升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东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议定价格,升华公司将上述三套门市分别作价抵偿东原公司欠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三套门市以物抵债给东原公司,东原公司予以接收。 2015年5月31日,阎素敏对本院执行的西6号门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凌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阎素敏的异议请求。阎素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5)凌城民初第03968号民事裁定,驳回闫素敏的起诉。阎素敏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13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1382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再审。2018年6月15日,本院再审作出(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该判决作出后,东原公司未上诉,上诉期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过执行回转,2021年4月7日,阎素敏取得案涉房屋。 另查明,阎素敏与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凌民二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升华公司为阎素敏办理西6号门市产权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再查明,2014年12月,阎素敏患病在喀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朝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系因被告东原告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西6号门市,延续至执行中对该门市以物抵债与东原公司,几经周折执行回转给原告阎素敏,由此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从本案事实来看,关于西6号门市,阎素敏于东原公司申请保全查封前,与升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非阎素敏自身原因,故阎素敏就该房屋享有无过错物权期待权;东原公司对升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升华公司名下财产,但就西6号门市而言,阎素敏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本院执行中裁定将该门市以物抵债与东原公司错误,应当且已经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现已执行回转给阎素敏。那么,东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及财产的执行是否侵害阎素敏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其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升华公司开发建设取得西6号门市所有权,未经不动产转移登记为他人所有,该门市属于升华公司财产,故本院依东原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该门市,符合法律规定。该保全措施属于对案涉房屋的控制性措施,非财产处分,阎素敏于查封后出租他人开办诊所,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益未受不利影响。因此,东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合法且未对阎素敏产生不利影响,不存在赔偿问题。 其二,东原公司与升华公司借款合同执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凌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将西6号门市抵偿东原公司,东原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系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具有权利依据。阎素敏于2015年5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东原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失去依据。因此,自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至阎素敏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此期间东原公司合法占有该门市,且未发生争议;自阎素敏提起执行异议至(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阎素敏与东原公司通过法律程序争夺案涉房屋,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此期间东原公司占有房屋亦不构成侵权;自本院(2018)辽1382民再1号民事判决生效,东原公司占有案涉房屋失去依据,至2021年4月7日案涉房屋返还阎素敏,此期间东原公司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针对原告阎素敏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1.东原公司对案涉房屋无权占有期间(2018年6月28日送达判决书,****年**月**日出生效,至2021年4月7日计999天)应予阎素敏合理赔偿。阎素敏主张按照年租金5万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阎素敏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曾租与他人开诊所,年租金14000元,但租期届满后至执行中以物抵债期间并没有出租;案涉房屋不邻主道,门前道路直至2020年初才铺设完毕;本院实地查勘,案涉房屋同侧1/3以上的门市关闭未经营。综合以上因素分析,案涉房屋可期待租金价格较之2013年有所增长但涨幅不大。本院酌定东原公司按照2万元/年租金标准支付阎素敏因无权占用房屋期间损失,计54739.73元(20000元÷365天×999天)。 2.关于阎素敏主张返还收取的后期费用36300元,该费用并非东原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阎素敏向东原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阎素敏主张东原公司给付其因诉讼支付费用69994元。其中的诉讼费人民法院裁判由败诉方承担,阎素敏作为胜诉方无需承担。其中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维权费用,阎素敏及其代理人程广民具有较高文化素质,从其书写诉讼材料漂亮的正楷和诉讼中清晰的表达来看,完全有能力独立完成诉讼行为,其聘请律师费用非必要费用,且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律师费均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阎素敏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阎素敏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均属于维权费用,法律未规定由败诉方承担,阎素敏主张该费用亦不能予以支持。 4.阎素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从案件事实来看,阎素敏重病期间,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对于一般工薪家庭而言,如此重大财产被处分,都会为之焦急而寝食难安,何况阎素敏家庭本就罹于病患之难,从提起执行异议直至房屋返还的较长时间内,阎素敏家庭备受煎熬,精神确实受到伤害。但是,客观分析不难发现,阎素敏购买西6号门市与案外人李文华的交易行为,导致升华公司并不认可阎素敏的买卖合同,该争议在本院通过诉讼后才确定阎素敏的买受人权益;本院执行中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较长时间内内,阎素敏对案涉房屋没有主张权利,该责任亦不能归咎于东原公司。因此,阎素敏家庭因案涉房屋的执行遭受精神负担,尚不构成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阎素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阎素敏要求东原公司返还其屋中物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阎素敏要求东原公司对房屋的自来水、上下水管道损坏维修,根据阎素敏所提交的证据,该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由其自行维修,东原公司承担维修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源市东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素敏房屋占用期间损失54739.73元; 二、被告凌源市东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素敏房屋维修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阎素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原告阎素敏承担3925元;被告凌源市东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