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兆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
被告:赖诗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康区。
被告:钟受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康区。
被告:张祥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兆福与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福及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偿还借款57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7024元。被告未偿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赖诗龙、钟受华辩称,借款属实,每年都更换借条,577024元包含之前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祥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赖诗龙、钟受华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前期借条三张,证明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
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祥燕系父女,被告赖诗龙、张祥燕系夫妻,被告钟受华与被告赖诗龙系母子。2020年12月8日,三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凤岗房屋拆迁后还清。2018年12月8日,双方将一年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约定借款本金460000元,月利率1%,凤岗房屋拆迁后还清。2019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将上年利息计入本金,约定本金515200元,月利率1%,凤岗房屋拆迁后还清。2020年12月8日,双方按上述方式再次结算,约定借款本金577024元,月利率1%,凤岗房屋拆迁后还清。被告未偿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因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结算的利息(16702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410000元×15.4%÷365天×3年=1894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福借款577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赖诗龙、钟受华、张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