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经营者:杨良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以下简称金陵春梦)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万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陵春梦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3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该部分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地下车位的权利人,其无权就地下车位事宜主张权利。案涉地下车位,被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徐伟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徐伟苗已经实际接收案涉车位及其他全部车位,该点通过徐伟苗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安装出入控制系统可以反映。因此该部分停车位已经由徐伟苗实际接收控制使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地下车库系张某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的结果,现上诉人要求拆除,违背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案外人张某系与被上诉人及相应物业管理单位形成合同的相对人,在金陵春梦品牌进入万达商圈之时,被上诉人及相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认可张某对地下车位进行改造,该点,张某在一审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另,若张某阐述不符合客观情况,那么在被上诉人公司对工程改造严苛的审批程序下,张某根本不可能对该改造事宜延续到今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知名上市企业,张某当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前期承诺的有效性,现被上诉人一概的否定既定事实,根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系案涉地下车库的开建设单位,但该部分车位已经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徐伟苗,虽然未办理产权证,但该产权证无法办理系行政主管部门客观情况造成,案外人徐伟苗已经实际取得地下车库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利,现一审法院仍然确认被上诉人系权利人,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蚌埠万达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蚌埠万达与案外人徐伟苗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框架合同第四条车位交付第四项的约定明确约定了案涉车位由蚌埠万达负责清理,由于案涉车位一直由上诉人非法占用导致蚌埠万达无法向案外人实际交付案涉车位;第二、蚌埠万达与案外人签订的使用权转让框架合同履行交付车位是蚌埠万达的合同义务,在上诉人占用的情况下蚌埠万达就案涉车位尚未向徐伟苗进行交付,已经存在了违约的风险,对于该风险的承担蚌埠万达保留向上诉人追诉的权利;第三、在适用法律上,蚌埠万达在未完成车位使用权的实际交付转让前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仍为蚌埠万达,蚌埠万达与案外人徐伟苗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框架合同只是一个债权合同,在未完成交付前尚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不但非法占用了案涉车位并且擅自改变了车位的使用功能,应当立即进行恢复返还。对张某的证人证言同一审的质证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蚌埠万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蚌埠万达广场二期地下停车场174-179号停车位建设的洗车房以及占用183-185号停车位建设的电梯、台阶并按照蚌埠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二期竣工图纸恢复原状返还,拆除洗车房、电梯、台阶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占用费3456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为345600元,2021年1月31日之后按每个车位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恢复原状返还车位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174-179号、183-185号车位位于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二期地下停车场,蚌山区万达广场二期地下停车场系由原告蚌埠万达开发建设。2015年9月1日,原告蚌埠万达(甲方,出租方)与张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蚌埠万达广场租赁合同,第五条5.1:“乙方在该房租内经营品牌为金陵春梦(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商铺及案涉车位交付给张某,用以经营金陵春梦使用。后被告金陵春梦将原告交付的174-179号停车位建设成洗车房,在183-185号停车位上建设了台阶并安装直达被告店铺的电梯,占有、使用至今。后原告与案外人徐伟苗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案涉9个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伟苗,因被告占用案涉9个停车位,原告无法按照协议向案外人徐伟苗交付停车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停车位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对地下车位进行改造,证人张某陈述其建设电梯及洗车房是跟原告口头协商的,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对停车位的改造是明知的,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案涉车位的权属原告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徐伟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徐伟苗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仅是将案涉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徐伟苗,原告仍为案涉停车位所有权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现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停车位,被告理应将案涉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位占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蚌山区万达广场二期地下停车场的停车位是否实际收费、何时开始收费以及收费标准的依据等,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蚌山区万达广场二期地下停车场174、175、176、177、178、179、183、184、185号停车位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蚌埠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自行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驳回原告蚌埠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原告无法按照协议向案外人徐伟苗交付停车位,故诉至法院。”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徐伟苗交付了停车位,通过上诉人一审举证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及地下停车位出入控制系统可以明确,徐伟苗实际接收了该部分停车位即本案诉争的车位,车位上的电梯与商铺是张某当时建设的,上诉人使用的。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徐伟苗安装的控制系统是其与蚌埠万达签订的是整体的转让协议,仅是部分接收,但是案涉的车位由于对方占用,无法进行交付,张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目前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经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徐伟苗交付了停车位,凭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及地下停车位出入控制系统仅能证明徐伟苗实际接收了该部分停车位,因上诉人认可车位上的电梯与商铺是其使用的,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向徐伟苗交付了停车位,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法按照协议向案外人徐伟苗交付停车位,故诉至法院。”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各自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一审。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蚌埠万达主张金陵春梦将案涉停车位恢复原状并返还,并承担相关费用,提供的涉案地下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蚌埠万达广场地下车位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地下停车场的建设方及管理收益者,其依法对该物产享有权利。金陵春梦认可其对该地下车位进行了改造,主张其有权占有的理由是张某陈述其建设电梯及洗车房是跟蚌埠万达口头协商的,但蚌埠万达不予认可,且金陵春梦举证的证人张某陈述其是金陵春梦的股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金陵春梦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金陵春梦对涉案停车位的改造合法,一审据此认定金陵春梦无权占有涉案停车位从而判决金陵春梦将案涉停车位恢复原状并返还和承担相关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陵春梦上诉主张案涉车位的权属已转让给徐伟苗,蚌埠万达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根据蚌埠万达与徐伟苗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蚌埠万达是案涉停车位所有权人,其可以作为涉案的权利人向无权占有方主张权利,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徐伟苗同意金陵春梦使用涉案停车位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陵春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蚌埠市蚌山区金陵春梦足道养生尊享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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