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洲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洲洋因与被申请人李桂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洲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的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阶段,未在法庭上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违法。二审法院未纠正错误。二、新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于2018年4月份被张运动强制收回并锁门不让使用,陈洲洋与张运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被解除,陈洲洋与李桂侠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洲洋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判决陈洲洋承担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租金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陈洲洋的证人孟国献出庭作证以及在张运动诉陈洲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洲洋的证人郑龙、齐麟的证词,能够证实2018年4月案涉房屋就被张运动强行锁门收回、陈洲洋无法继续使用。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日后陈洲洋继续占用房屋,判决陈洲洋支付租金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李桂侠免除一年租金的承诺是有附加条件的,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新证据。陈洲洋申请再审时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物品留在案涉房屋中是张运动强行锁门收回房屋、李桂侠不让陈洲洋搬走物品所致,其不应承担案涉房屋租金,但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陈洲洋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陈洲洋是否使用案涉房屋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张运动与陈洲洋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5月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陈洲洋又与张运动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因未约定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陈洲洋于2018年4月确因房租问题与案外人张运动产生争执,但陈洲洋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张运动及李桂侠实施了足以阻却陈洲洋搬离的行为。陈洲洋在与案外人张运动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陈洲洋始终未搬离案涉房屋,仍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视为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洲洋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要求其按照原合同确认租金为每年16万元,判决其向李桂侠支付案涉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陈洲洋主张李桂侠承诺免除其一年租金的问题。李桂侠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其承诺免除一年租金是以续租为条件的。陈洲洋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后,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桂侠虽同意免除一年租金,但减免租金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认定事实清楚。3.关于陈洲洋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陈洲洋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双方就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了答辩及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其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洲洋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洲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洲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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