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26号11号楼4层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71号。

负责人:李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增顺,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绿邦中禾鹏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南金沟屯村1号。

法定代表人:段周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婧,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增顺、北京绿邦中禾鹏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4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海味品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与不动产并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木林镇政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实际上确认合同效力为本案纠纷的真实案由,与不动产并无直接关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木林镇政府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其主要的争议标的既非给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因此无法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买卖、互易、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主要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合同效力而发生,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且为维护司法公正,本案亦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海味品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木林镇政府对于海味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木林镇政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和海味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腾退土地及地上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海味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海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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