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粒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其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槐与被告林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1万元的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拖延不还。202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20年4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3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其忠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元给被告。202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顺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款是2017年7月10号借的,利息按3分计算,2020年4月20号还清,还了就不算利息,到时不还,后果自负。借款林其忠”。被告在借款金额及签名上捺印。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是否负有偿还义务?资金利息应如何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偿还日期,应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林其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顺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顺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
人民陪审员 罗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