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昝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段樊华,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昝勇杰与被执行人段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青0104民初407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段樊华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昝勇杰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201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计息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号跃进牌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2号楼2单元2081室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青海青海艾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6.931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900元、执行费3259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4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瑶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马志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