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年**月**日出生,汉族,mantechinc软件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中学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郭春玲之次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郭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王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楼1003过户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王宇与郭春玲是母子关系,一直是亲情稳固、关系良好。2020年1月郭春玲与王宇共同签署房屋过户合同,经丰台房产交易中心核准,完成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达,也是作为母亲合理合法支配自己名下产房、关心儿子的表现,任何一方、特别是王宇一方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2.因疫情及国际防控限制,本人已经无法回国一年之久,这期间母子关系正常,如今郭春玲却突然对王宇提起诉讼,定然是所谓的利益关联人逼迫挟持郭春玲所致,本人有大量证据可提供证明郭春玲长期被所谓的利益关联人压榨。3.郭春玲作为高龄老人,对于一年之前的事称记不得,郭春玲提起诉讼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进行身体及精神方面的司法鉴定。4.一审判决房产过户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第三方利益受损,但为何是郭春玲提出诉讼而不是王炜。

被上诉人辩称郭春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宇的上诉请求。案涉争议房屋本来就是我所有的,与王宇无关。王宇一年多都没有和我联系,微信、电话都不联系,也不给我钱,王宇所谓的母子关系好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交易王宇没有告知王炜,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是我们后来从不动产中心查出来的,我们并不知情,我们给了王宇很长的时间解决,对方一直不解决,所以才起诉的。

一审原告诉称郭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CW470371)无效,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号楼10层1003过户到郭春玲名下;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焕钧与郭春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王宇、次子王炜。

王焕钧原系铁道部劳动卫生研究所职工,单位向其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37-801号房屋(下称801号房屋)。1998年5月27日,王焕钧签署《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该房屋计价折算了王焕钧35年工龄、郭春玲37年工龄。

2000年3月7日,郭春玲代王焕钧(乙方)与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甲方)签署《铁道部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协议书》(换字(2000)0101号),约定甲方同意将1003号房屋分配给乙方住用,乙方将801号房屋全部腾空退交甲方。

2001年6月24日,王焕钧去世。2002年6月10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卖方,甲方)与郭春玲(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按照《铁道部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铁道部机关一九九九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的批复,以成本价向乙方售房,初步概算房价款为32 265元,双方同意以北京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最终核定的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2009年12月8日,郭春玲取得1003号房屋房产证。

2020年1月2日,郭春玲和王宇到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70371),约定郭春玲以180万元的成交价格将1003号房屋出售给王宇,房屋价款自行划转,合同中有关房屋交付、违约责任、不动产登记等条款内容均未填写。当日,双方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1003号房屋过户至王宇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询问记录》中,郭春玲否认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王焕钧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进行析产继承。王炜表示,其对1003房屋过户给王宇一事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1003号房屋虽然登记在郭春玲一人名下,但根据相关证据,该房屋来源于王焕钧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该房屋系在王焕钧与郭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计算该公房出售价格时,使用了王焕钧和郭春玲二人之工龄,应认定该房屋为王焕钧与郭春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焕钧去世后,该房屋并未进行析产继承,应为郭春玲、王宇和王炜共同共有。郭春玲和王宇未经王炜同意,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1003号房屋出售给王宇,并过户于王宇一人名下,该合同损害了王炜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属无效。现郭春玲要求确认其与王宇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70371)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郭春玲要求王宇协助将100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合同无效后王宇应当恢复财产原状之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宇基于房屋共有权人之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如下:一、郭春玲和王宇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70371)无效;二、王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号楼10层1003号房屋过户至郭春玲名下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宇上诉称其与郭春玲签署房屋过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经审理查明,案涉1003号房屋虽然在郭春玲与王宇交易之前登记在郭春玲名下,但该房屋的来源是王焕钧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系王焕钧与郭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计算该公房出售价格之时使用了王焕钧和郭春玲的工龄。经核实,王焕钧去世后,该房屋并未进行析产继承。郭春玲和王宇未经王炜同意,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1003号房屋出售给王宇,并过户于王宇一人名下,损害了王炜的利益。此外,结合郭春玲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郭春玲自述其在与王宇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精神状态不稳定、系基于母子关系的信任听从王宇的安排进行的签字,其并不知晓案涉房屋交易及过户登记至王宇名下一事。综上所述,王宇与郭春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郭春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产价值中已经包含王焕钧的财产利益,郭春玲无权对王焕钧享有的房产价值利益予以处分,故王宇与郭春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郭春玲要求王宇协助将100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王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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