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润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桂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王爱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联(系王爱丽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大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娇。

审理经过

原告罗润田与被告王桂联、王爱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田、被告王桂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8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最终数额变更为121187.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21年最新数据为18113.7元,总损失应为131187.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最终诉请为121187.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7时50分,被告王桂联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刘唐保西街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南500米附近时,与原告罗润田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润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润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分层撕裂等多处伤情。为治疗上述伤情,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83.87元。其中,医药费487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10384.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10.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经了解,被告王桂联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爱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不足或者不赔部分由被告王桂联、王爱丽赔偿。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一、本案被保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车本是否有效年检,及确认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质;二、原告受伤后申请交强险垫付,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其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三、被答辩人诉请过高,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之前已满额垫付,故医疗费项下不再赔付2.误工费,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二次误工,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如证据不全,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3.护理费,依据伤情及医嘱,酌情核定护理天数,护理证明需提供出险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如证据不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报告,户籍性质及恢复情况,赔付合理损失;5.精神抚慰金中同意赔付不超3000元损失;6.交通费用需提供正规发票,能反应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的相对应发票。7.电动车损失,需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8.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限额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桂联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爱丽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依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30日7时50分,被告王桂联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刘唐保西街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南500米附近时,与原告罗润田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润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润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分层撕裂等多处伤情,住院26天(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26日),其伤1.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分层撕裂,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髌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腔大量积液,7.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面部皮擦伤,9.中度贫血,10.高血压。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观察末稍血运;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术后视左膝关节交叉韧带稳定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必要时二期手术;3.出院后2周筛查,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20年1月8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骨折术后感染,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在胫骨平台骨骨折术后感染,高血压、左小腿血栓性静脉炎,注意事项,切口创面隔日换药,直至完全愈合,建议休息7日后复查,在康复科门诊医师指导下练习患肢功能,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487678.72元,病历调取费用18.4元,支付交通费680元。住院期间原告罗润田由女儿罗新花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至2020年8月18日止(计262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2200,检查费138.8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唐堡刘某经营的养殖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爱丽系冀B×××××号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保险为原告罗润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桂联系合法驾驶人,被告王爱丽驾驶的车辆年检至2020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罗润田无责任,被告王桂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王桂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爱丽。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87678.72元,病历调取费用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4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60元[40元/天×(26+8)天];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支持自受伤之起60日,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女儿作为护理人员,未提交其误工的损失证据,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90天,故护理费为8373.70元(3396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依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及住院、复查天数本院酌定为680元;原告伤残十级,鉴定时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1年计算,即18113.7元[16467元/年×11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虽未发生,但原告后期需支付的费用,鉴定机构已予以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38.8元为原告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200元(3000÷30天×262),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证人刘某已证明原告在其养殖场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车辆损人证明,但被告永安保险认可车损300元,本院对永安保险的该车损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12353.32元。被告王爱丽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桂联合法驾驶的依法年检的车辆,原告罗润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超出保险限额的,依法由侵权人王桂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丽在此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润田各项损失人民币112353.32元。

二、驳回原告罗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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