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兄,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妻,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蔡某,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20年4月18日,由于经营鸡饲料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用位于鞍山市千山区.5平)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当初我跟原告借的是10万,当时原告给我拿76000元现金,利息是2分,到期我应该是还10万。到期之后没还清,原告要求缓半年5分钱利率,最后变成13万,重新给打的条。

被告李某某辩称:以后利息别算了,之前给就给了。现在13万每年同意偿还2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经营养殖业购买鸡饲料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黄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8日到2019年10月18日。”借款人黄某某、李某某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杨某某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于是原、被告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至2020年4月18日,并在原欠条上补签“让半年,4月18日,6个月给利息30000元”。

2020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还款,因而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黄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20年4月18日到2021年4月18日,2分利息。”欠款人黄某某、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达成借款合意并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利息2万元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杨某某向二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黄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杨某某借款的本金应为8万元。

2020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因此向杨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按约定给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8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利息超出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上限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而自合同成立即2018年12月18日到2020年8月19日,二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以8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杨某某承担1100元,应予退还其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福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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