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
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与被告梁东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346.81元及利息6878.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77.87元、手续费0元,共计人民币58001.53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4734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东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开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东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开平农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东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信用卡,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的农行贷记卡(该信用卡主账户账号为:444***********)。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使用过程中被告通过申请该信用卡分期业务并确认相应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该信用卡账户显示,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的上述卡号为625**********的农行贷记卡拖欠本金47346.81元、利息6878.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77.87元,共计人民币58001.5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偿还过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165.72元、利息11289.13元、违约金3777.87元,共计62232.72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甲方(即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梁东明向原告开平农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5**********的农行贷记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165.72元、利息11289.13元,合计58454.85元,符合前述领用合约的约定,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等内容,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农行贷记卡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欠款本金47346.81元、利息6878.85元,共计人民币54223.66元及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该款项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原告请求的欠款本息数额应以原告确认2020年10月20日的欠款数额为准。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12月31日之前,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发卡机构有权收取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及之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发卡机构无权收取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计收标准,故原告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因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享有收取该部分滞纳金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开庭陈述,被告的卡号为625**********的农行贷记卡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777.87元,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已就该期间的违约金及其收取标准和方式告知被告并与其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信用卡2017年1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3777.8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东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为625**********的农行贷记卡欠款本息58454.85元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47165.72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04元,减半收取计625.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37.94元,被告梁东明负担587.0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东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87.08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