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吉春,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春光胡同10号。 法定代表人:宋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在龙,男,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吉春与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被告延吉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延吉公交公司赔偿金吉春下述各项费用,总计88433.45元。医疗费31437.51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13323.84元(1834元+140.12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85元、残疾赔偿金25487.10元(28319元×9年×10%)、鉴定费1300元;二、诉讼费用由延吉公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11时15分许,延吉公交公司驾驶员孟某驾驶的吉H909**号客车因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金吉春摔倒受伤。后金吉春被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金吉春与延吉公交公司对于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为维护金吉春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延吉公交公司辩称,金吉春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没有异议。但由于金吉春年龄已经超过工作年限,索要误工费不合理,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根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需1人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吉春,住吉林省延吉市,系吉林省城镇居民。2018年11月13日11时15分许,金吉春乘坐延吉公交公司驾驶员孟某驾驶的吉H909**号客车时摔倒受伤,被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支出交通费(急救医疗)85元、医药费31437.51元。2019年1月14日,根据金吉春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吉春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五十日;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九十日。事故发生时,金吉春在延吉市东家小管饭店做拌菜师傅,月工资为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手册、报告单;吉林省急救医疗专用票据;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延吉市东家小管饭店出具的证明及其经营者王某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3日,金吉春在乘坐延吉公交公司驾驶员孟某驾驶的吉H909**号客车时摔倒受伤,其与延吉公交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已成立。延吉公交公司未举证证明金吉春本次损伤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对金吉春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31437.51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140.12元/人/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19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金吉春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8天)应予支持。金吉春向本院提交了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票面显示金吉春支出护理费1834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护理费共计13323.84元(1834元+140.12元×82天),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护理费明显高于行业标准,所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吉春本次损伤的护理费应按照非医护人员1人护理九十日计算,护理费应为12610.80元(140.12元×90天)。金吉春主张误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1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月14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将金吉春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共60日,误工费应为6400元。金吉春是吉林省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487.10元(28319元×9年×10%),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吉春医疗费31437.51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487.10元,合计78120.41元; 二、驳回原告金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金吉春负担235元,被告延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金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玉凤 书 记 员 宋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