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海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韩海印、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569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海印驾驶豫E×××××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汤阴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源国际小区南门时,与沿崇文大道由西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韩海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海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海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豫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及驾驶人证照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应结合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存在挂床现象的应扣除挂床期间费用;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海印驾驶豫E×××××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汤阴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源国际小区南门时,与沿崇文大道由西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18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海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韩海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海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2021年5月4日,原告因伤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为此,其支出门诊费990元、住院治疗费4760.87元,共计5750.8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但经核查住院病历,原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未再接受静脉滴注等治疗行为,其也未能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内有实际治疗行为。鉴于原告年龄较小,其停止用药后仍需住院观察数日,综合全案因素,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9天。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50.87元、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210.05元(134.45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
2.误工费,原告主张2755.20元(137.76元/天×20天)。但其系未成年人,客观上未受有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3.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受损程度、维修项目及金额。结合事故严重程度,对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4.眼镜购置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举证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眼镜受损,且其提供的收据未显示购置人,金额也无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750.8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10.05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共计8270.92元。上述各项费用,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韩海印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类型,以原告承担20%,被告韩海印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韩海印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车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韩海印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80.8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0.05元,共计7770.92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应由被告韩海印承担80%即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770.92元,被告韩海印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00元。被告韩海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赔偿款7770.92元;
二、被告韩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赔偿款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46元,被告韩海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