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N5MNP32。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以下简称叶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叶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下,“六神”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20年10月22日,汨罗市高泉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查处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等假冒伪劣产品,详见查扣清单。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查扣的花露水进行了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高泉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被查出的商品予以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叶海清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从他人处购进7瓶花露水尚未销售出去,就被相关部门扣押。且答辩人并不知道该7瓶六神花露水是否为侵权商品,这需要相关权威专业机构才能辨别。答辩人也是受害者,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单方证据于法无据,没有权威机构认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盈利,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2、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巨大经注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70元,原告却诉请答辩人承担3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对购进的花露水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无主观过错。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其次,答辩人购进的产品尚未销售,之前也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第二组: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和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情况;第三组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20年10月22日,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执法,查扣六神花露水7瓶,对查扣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依法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经核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完全相同。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产品鉴定书,称上述被查扣产品的气味、印刷色泽不符合原告的产品标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海清,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织品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认为从质量、气味、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更具有权威性,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参与。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还应对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花露水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县城,被告的应诉情况等具体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叶海清-汨罗市劳动北路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聂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