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2层0536。 法定代表人:吴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新源天街商城A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吕蔷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被告东方之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共计111首歌曲(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众多MV作品的著作权,该公司将部分经典MV作品制作成《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出版发行。其中《合辑》(一)的ISBN码为978-7-7991-6075-7,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64首;《合辑》(二)的ISBN码为978-7-7991-6069-6,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64首;《合辑》(三)的ISBN码为978-7-7991-6305-5,共有DVD光碟三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37首;《合辑》(四)的ISBN码为978-7-7991-6331-4,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71首。 原告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日,英皇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等文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3954首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0K经营场所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独家授权原告,允许原告向卡拉0K场所发布、传输、复制、放映、播放授权作品,并获得相应报酬。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原告有权委托中国大陆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同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新源天街商城A区三层的店招为“东方之珠KPARTY”KTV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定了B05包间,使用该包间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击、播放了公证书附件作品。经甄选比对,发现播放的作品中有111首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及原告取证消费情况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33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英皇公司系案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按照类别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该公司依法将授权作品的相应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依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未取得权利方授权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中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案涉作品供公众点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被授权作品的放映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东方之珠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能排除涉案作品是从云端下载或者通过手机从外网同步到该包房播放器,不能证明在被告包房内播放的作品来源于被告。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中对获得作品的描述清楚地写道“使用点歌设备查找、点击”这一行为,但是取证视频中却没有相应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原告的取证人员在该证据中播放的作品来自于VOD曲库云端下载,或者通过卡拉OK通用的K米等App软件从外网同步到被告的包房播放器,故存在从第三人处获得作品甚至连接外网取证的可能性。所以,由于原告的侵权证据取证过程存在瑕疵和重要事实环节的缺失,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主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版权许可,不存在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对KTV经营者加以过于严苛的义务要求。被告作为KTV经营者,一直寻求合法使用歌曲的渠道,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获取许可的方式,在被切断许可条件时被告除了通过集体管理许可外无法获知其他的许可方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作为依法登记的我国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合法的使用费缴费渠道,因此被告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行业收费标准主动依法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已可说明被告并无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在无法实现的客观条件下尽到了对使用版权的诚信义务。并且,VOD商作为歌曲的集成方,KTV点播系统及曲库均是由VOD商提供,其对外通常宣传曲库涵盖几十万首歌曲随心唱等,且歌曲画面上基本没有具体权利信息及禁止使用提示。作为被告仅能从VOD商的宣传及歌曲外观上判断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几十万首歌曲的背景核查责任,明显是对被告过于严苛的义务要求。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尽到了歌曲来源的合理审查,不应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三、涉案歌曲价值可以查明,依法不适用酌定原则。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明确了在获利、损失无法证明时,使用费可以用于计算判赔标准,在损失、获利、使用费均难以证明时才采用法定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乐扬公司获得权利的上游公司英皇公司自2007年-2017年之间都是音集协的会员,其认可音集协每年的分配方案,并连续十年从该协会领取著作权使用费。在原告无法主张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时,历年原告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的歌曲使用金,可以作为证明其歌曲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且歌曲价值不以是否继续在音集协管理而改变。根据2016年英皇公司从音集协领取的2099首歌曲使用费1497540.91元,再结合2016年音集协签约3680家场所计算,平均每家卡拉OK场所应支付全部歌曲使用费共406.94元;若按单首歌曲计算,每家场所对于每首歌曲所应支付的使用费为0.193元。退一步讲,国家版权局即已制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场所每包厢每天应支付的作品使用费最高为12元,该使用费标准不仅仅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约束,也是对于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行为的整体规制。卡拉OK行业本身具有使用曲库海量、使用者使用作品不确定性,单曲的实际使用价值低微。按照卡拉OK行业的使用费标准,每年平均每首歌曲的使用费最多也就人民币1、2元钱,并且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 (2020)冀知民终126号案件中,河北省高院认定卡拉OK场所未经授权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134421首歌曲,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酌定卡拉OK场所承担赔偿6万元,由此核算每首歌曲价值约为0.44元,这符合一个单体的经营者使用作品的实际价值。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每首歌曲千元以上的赔偿,不仅与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实际价值相差数以千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诉讼和传播在财产价值考量上形成巨大落差的双轨制会给卡拉OK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也无法平衡正常通过集体管理方式版权人的收益。四、由于卡拉OK属于特定市场,解决该市场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应首先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制度规则。根据卡拉OK行业特点,这个领域中放映权、表演权这些小权利仅依靠著作权法的规则无法有效行使。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例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并提供了唯一的解决方案,即鼓励权利人和使用者均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桥梁统一行使授权和获得授权,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本身无法完成的体系化减少交易成本、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双边利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产业发展。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则设计的,两者因此并不形成冲突。为了不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落空,在卡拉OK这个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制的特定市场,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均应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制度规则进行规制。涉及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之外的,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或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则由其它一般法进行补充适用。另外,著作权与专利、商标权最大不同点在于著作权的价值是通过传播来实现,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在于制止他人使用。因此,基于著作权诉讼和传播价值一致的考量,侵权损害的赔偿也应该基于传播价值来平衡诉讼价值,唯此才能获得制裁和后果的统一,实现不同法院判赔标准的统一,达到通过司法保护定纷止争促进市场规范的作用而不是相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证明英皇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566号《公证书》,证明英皇公司的商业登记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同原告之间的《授权证明书》等文件内容,其中授权证明书载明了原告授权的作品名称,授权事项等内容。证据三、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东方之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提供的光盘合辑(一)经查询其ISBN书号对应的光盘应为合辑(二),存在可能套用书号的情形。2.合辑(一)、(二)显示的出版发行时间均为2017年(详见专辑封面出版号及附件ISBN书号查询结果),但显示的引进号却为2018年,即存在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并核发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即行出版发行域外音像制品,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的强制性规定。3.合辑(四)第1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霆锋)等17首歌曲,但经查询该光盘出版发行记录显示仅为黄种人(谢霆锋)等15首歌曲,即该专辑存在未经内容审批即增加出版发行歌曲的情形,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对证据二公证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公证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虽然证明了授权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并未对授权歌曲的实质内容予以证明。该份授权书仅后附了歌曲名称及表演者名称的清单,仅凭清单无法对授权歌曲的实质内容予以认定,目前市场中普遍存在同一音乐有多种视频版本的情况,因此仅凭歌曲清单既不能证明授权歌曲与本案原告主张出版物内容一致,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场所播放的内容。另外,授权证明书的签发人叫许佩斯,许佩斯按原告的登记信息是英皇集团公司的董事,并非本案出版物英皇公司的董事,其授权是否能够代表英皇公司,我们存疑。英皇公司的董事从原告主张的登记证书来看,是有杨政龙及杨受成产业管理公司,还有一个英文名字,而签署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上董事仅有杨政龙签字,无法判断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生效条件。对证据三公证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据内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取证光盘中没有记录搜索、点播的过程,公证书的正文中写明“按照歌单进行查找、点播”的动作,但在公证记录视频中,只有播放的动作,没有搜索、点播的动作。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在该证据中播放的作品来自于VOD曲库云端下载,或者通过外接设备同步到被告的包房播放器,故存在从第三人处获得作品甚至连接外网栽赃取证的可能性。若仅被点播1次的歌曲是原告取证行为所实施,那么可说明该作品从未有人点播,其在被告处的使用状态为零,被告既没有利用该作品获利、原告也未就该作品遭受损失。所以,由于原告的侵权证据取证过程存在瑕疵和重要事实环节的缺失,不能形成固定侵权事实的证据链,只证明了被告可能提供了涉案作品,而不能证明被告确定提供了涉案作品。这种可能性的证明不能满足侵权诉讼的证据条件,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东方之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2、《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所属行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规制的特定市场,使用费标准是《著作权集体条例》用七项条款进行系统性规定的使用者义务性规范,根据法律的普遍性原则,使用费标准对卡拉OK市场任何主体均适用。2、法律规定主管全国著作权的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对卡拉OK市场主体具有法律强制力,被告依照该标准支付了使用费即尽到审慎的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其行为不侵权。3、使用费标准为按照包房计算的固定费率,符合被告提供播放环境和播放条件的经营方式。虽然音集协授权范围为其管理的作品,但是被告支付的使用费却是超出音集协授权范围的被告使用全部作品的对价,这既是制度设计,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应有之义。第二组证据:1.2016年2099首歌曲使用费分配测算,2.乐扬公司2016年由音集协收取作品使用费的发票,3.乐扬公司2016年由音集协收取作品使用费的回单。证明目的:原告曾是音集协会员,认可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版权使用费,2016年领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1497540.91元,2016年音集协对全国3680家卡拉OK歌厅授权,结合以上数据可得,原告每家歌厅收益406.94元。若按单曲计算,原告所受的损失,每家歌厅应支付的单曲使用费平均为0.193元。 乐扬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非音集协会员,也未授权音集协行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音集协无权代理原告行使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乐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表面均载有权利人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辑(四)第1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霆锋)等17首歌曲,但该光盘内只有15首歌曲,应为印刷错误。根据光盘合辑封面及光盘表面记载,每个合辑有ISBN码,每首歌曲有ISRC码,显示权利清晰,能够作为权属的证据。被告主张其为非法出版物,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列文件,均依法经公证,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授权证明书》落款处有英皇公司授权代表许佩斯签字及公司盖章,后又有英皇公司董事会追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乐扬公司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利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至《英皇娱乐经典合辑(四)》【简称《合辑一》至《合辑四》】的外包装上印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0288号、19-2017-0289号,国权音字19-2018-0137号、19-2018-0111号,新出音进字(2018)002号、(2018)003号、(2018)161号、(2018)162号;版号ISBN978-7-7991-6075-7、978-7-7991-6069-6、978-7-7991-6305-5、978-7-7991-6331-4;出品人:刘钦隆。《合辑一》至《合辑四》各为5碟、5碟、3碟、5碟,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各有64首、64首、37首、69首,共计234首。 英皇公司于1986年8月1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名为飞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飞图娱乐有限公司,2001年1月10日再次更名为现名英皇公司。2018年10月3日,英皇公司董事许佩斯代表英皇公司与乐扬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书》,英皇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乐扬公司,并授权乐扬公司为实现上述授权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发布、传输、复制、放映、播放授权作品及为使用本授权证明虽未列明但所需之其他权利;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非法使用授权作品的卡拉OK经营场所及非法通过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网络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授权作品的主体进行维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乐扬公司可以委托中国大陆地区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合法公民代理其进行维权事宜;出于维权目的及需要,乐扬公司可以就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非卖品出版物;乐扬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相关版权保护类的协会或组织及行使和承担该协会或组织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授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33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于2019年11月2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胡嘉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新源天街商城A区三层的店招为“东方之珠KPARTY”KTV,在公证员尹某工作人员胡嘉峰的现场监督下,张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订了“B05”包间并支付了人民币190元,使用手机截屏取得支付凭证一张(商户名为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张晓静使用该包间内的点歌设备对相关歌曲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具体歌曲见播放歌单),其中《空中恋人》一首歌曲为完整播放,其他歌曲为部分播放。上述播放的内容由张晓静使用经公证员检查内存清洁的数码摄像机进行了录制,录制完成后,张晓静将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成三套光盘。数码摄像机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胡嘉峰监管。播放歌单包含《空中恋人》等122首歌曲。 另查明,被告东方之珠公司为上述公证书所载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卡拉OK、快餐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酒、农副产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通讯器材、音响设备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其于2019年9月30日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许可费42000元,音集协许可其在经营场所的59间(包房/终端)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比对,乐扬公司主张权利的《空中恋人》等110首涉案作品与东方之珠公司经营场所中播放的涉案同名音乐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名称详见附表的东方之珠KPARTY侵权音乐作品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111首歌曲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乐扬公司提供的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均载明涉案110首歌曲由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在东方之珠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公司为涉案110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英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乐扬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之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以点播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系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行为,侵犯了原告乐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乐扬公司提出的被告东方之珠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之珠公司虽已向音集协缴纳许可使用费,但并不能推定其有无偿使用非协会管理作品的权利,被告东方之珠公司已尽注意义务、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可作适当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乐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东方之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知名度、数量,被告东方之珠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其已向音集协缴纳过一定费用并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空中恋人》等110首涉案作品(详见附件东方之珠KPARTY侵权音乐作品名单)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廊坊市东方之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于 颖 审判员  张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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