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库县泽曲镇幸福路1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323440460238G。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芳,该公司合规与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该公司麦秀支行行长。         被告:格关吉布,住泽库县。         被告:达白,住泽库县。         被告:加杨三旦,住泽库县。         被告:桑杰科,住泽库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库农商银行)与被告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被告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关吉布清偿贷款本金33800元,利息1802.44元,合计35602.44元,并承担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泽库农商银行与被告格关吉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格关吉布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格关吉布放款50000元,2021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格关吉布催收贷款,但被告格关吉布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格关吉布辩称,2019年1月8日,在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麦秀信用社)原主任国庆(现已去世)的帮助下,同被告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组成联保组与原麦秀信用社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又同该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这笔贷款是在该社主任国庆的帮助下才得到审批,我们便私自口头约定,这笔贷款中的30000元由第三人国庆使用。当天,该社在我的账户上放款50000元,除国庆使用的30000元之外,20000元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于2019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4月22日,到泽库县麦秀信用联社分别还款4192.92元、4422.5元、16666.38元,共计25281.8元。本人虽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是本人实际使用借款20000元,且本人已经连本带息还款25281.8元,故本人已经将个人所借款项已经还款完毕,剩余30000元理应由该社职工国庆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达白辩称,其同被告格关吉布、加杨三旦、桑杰科为取得原麦秀信用社的借款,在该社原主任国庆的帮助下,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本人为被告加杨三旦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但是因该借款中的30000元由该社原主任国庆使用,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加杨三旦实际使用借款为20000元,且该借款现已连本带息还款完毕,故本人作为担保人应在其实际借款的2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该借款现已经偿还完毕,本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格关吉布辩称,四名被告为取得原麦秀信用社的借款,在该社原主任国庆的帮助下,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达白选举为组长。对被告格关吉布借款的事实均知晓,该社给被告格关吉布放款50000元,而其中的30000元交由该社原主任国庆使用。当时,贷款到期后,我们也催促过国庆还款,但是,国庆一直未还款至其死亡。达白为组长,一直要求其还款,均遭到拒绝。我愿意在被告格关吉布实际借款的金额2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现实际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         被告桑杰科辩称,四名被告为取得原麦秀信用社的借款,在该社原主任国庆的帮助下,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选举达白为组长。对被告格关吉布借款的事实均知晓,该社给被告格关吉布放款50000元,而其中的30000元交由该社原主任国庆使用。本人在放款的当天得知原信用社主任国庆想分得部分借款后,当即拒接受贷款,也明确声称拒绝提供担保,故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泽库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青海银监局关于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拟证实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的事实;         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8日泽库县麦秀农村信用社与格关吉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泽库县麦秀农村信用社向格关吉布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三、个人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借款人于2019年1月8日向泽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提出贷款资金提款申请的事实;         四、借款人格关吉布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于2019年1月8日从原麦秀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郑重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         五、借款人格关吉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格关吉布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借款资格的事实;         六、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系麦秀镇龙藏村村民且其已婚,但未登记结婚的事实;         七、借款人格关吉布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于2019年1月8日从原麦秀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签订联保协议的达白、桑杰科、加杨三旦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八、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麦秀信用社与担保人达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达白为原麦秀信用社给格关吉布出借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九、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拟证实签订联保协议的、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互为提供担保的事实;         十、用款计划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贷款的用途及贷款期限为24个月的事实;         十一、还款计划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其从该社借款50000元,按年结息、个人计划贷款到期全部还清的事实;         十二、放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泽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于2019年1月8日给借款人格关吉布放款的事实;         十三、历史还款交易记录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格关吉布于2019年12月21日已还利息4192.92元的事实。         被告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出具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四人组成联保组,经选举达白作为该组组长,四人同原告泽库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现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全体成员4人自愿向乙方申请设立联保小组,保证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保证遵守本联保协议;第二条联保小组全体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即互相联保;第十一条联保小组成员对乙方发放的联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乙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每一笔联保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通讯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内容。2019年1月8日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格关吉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格关吉布以饲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格关吉布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被告格关吉布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捺印。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约定按年结息,每年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或利息的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0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等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格关吉布账户(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整。同时,被告格关吉布同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格关吉布于2019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4月22日,到泽库县麦秀信用联社分别还款4192.92元、4422.5元、16666.38元,共计25281.8元,至2021年5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33800元,利息1802.44元,本息合计35602.44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格关吉布尚欠贷款本金33800元,利息1802.44元,合计35602.44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批准,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麦秀信用社作为泽库农商银行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麦秀信用社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泽库农商银行承担。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格关吉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麦秀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格关吉布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格关吉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格关吉布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泽库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格关吉布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泽库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格关吉布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关吉布提出借款50000元中本人使用了30000元,另外20000元由原麦秀信用社主任国庆使用的辩解理由。依据原告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原麦秀信用社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格关吉布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原麦秀信用社国庆使用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月8日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位借款人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债务人格关吉布进行追偿。联户联保保证人的协议均系各被告本人自愿签署、捺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所签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麦秀信用社已经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格关吉布指定账户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格关吉布及各保证人未能依约偿还相应款项,故泽库农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格关吉布偿还本金、利息等相应款项,并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关吉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00元及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802.44元,合计35602.44元;         二、被告格关吉布以未清偿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8%的标准向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三、被告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债务人格关吉布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45.0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格关吉布、达白、加杨三旦、桑杰科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宁吾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银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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