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3719C。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该社员工。
被告:徐会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孙晶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徐会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被告徐会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汇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会甫、孙晶晶向源汇区农信社支付借款本金90738.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源汇区农信社对徐会甫抵押的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源汇区农信社授信徐会甫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4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万元,月利率8.7‰,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20年3月11日,徐会甫提取贷款14万元,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贷款到期后徐会甫不能正常归还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利息清至2021年3月11日。该贷款由徐会甫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的房产作抵押,孙晶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
徐会甫承认源汇区农信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晶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源汇区农信社与徐会甫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信社授信徐会甫最高贷款余额14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借款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年用信,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由徐会甫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徐会甫还将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的不动产(坐落于漯河市郾城区)为源汇区农信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681号。2018年4月12日,徐会甫妻子孙晶晶向源汇区农信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孙晶晶与借款人徐会甫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徐会甫申请授信14万元整,期限36个月,用于工程垫资,现本人做以下承诺:一、本人承诺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自愿与借款申请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11日,源汇区农信社与徐会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资金的使用达成如下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8.7‰;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等。同日,源汇区农信社向徐会甫发放贷款14万元,徐会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款借款月利率8.7‰。贷款到期后,徐会甫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90738.11元,清息至2021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与徐会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源汇区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徐会甫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徐会甫以其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源汇区农信社请求向徐会甫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晶晶向源汇区农信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本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该承诺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源汇区农信社请求孙晶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会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73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738.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05‰计付),孙晶晶负连带责任。
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徐会甫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的不动产(坐落于漯河市郾城区)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由徐会甫负担,孙晶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