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占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郭园园,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2020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阳,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一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园园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占某1以要求被告人郭园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被告人郭园园及辩护人张文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郭园园到聚源酒店参加朋友小孩生日宴,当晚18时10分许,郭园园驾驶小型汽车行至聚源酒店停车场院内平房门前,踩住刹车,在未将D档(前进挡)换至P档(停车档)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就离开驾驶室,导致车辆自动向前行驶,将正坐在平房前的李某撞伤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园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园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园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1,请求依法责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亲属关系证明、李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收到35000元条据、张某2、蒋桂姐放弃因其公婆李某死亡主张权利和不继承赔偿款的声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园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文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属于过失犯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己赔偿部分款项,下余部分正在协商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提交的证据有郭园园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各1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不在道路上,结合起诉书看,被告人未熄火就下车,属过失,不应按交通肇事认定;2.本案无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明显,赔偿责任也不明显,我公司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张某1(谷城县万家营村村民),在被害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居住的聚源酒店为其儿子举办三周岁生日宴,被告人郭园园受邀前来赴宴。当日18时10分许,郭园园驾驶号牌为鄂F×××××哈弗牌白色小型汽车到聚源酒店,并将车开至聚缘酒店院内平房门前。后郭园园在未将D档(前进挡)换至P档(停车档)、手刹未拉、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就离开驾驶室,去车后察看停车状况,导致车辆在无人操控的情况下向前行驶,将坐在平房台阶(离车头一米远左右)椅子上的李某撞伤致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园园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次日赔偿丧葬费35000元。郭园园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鄂F×××××哈弗牌白色小型轿车为非营运家庭自用汽车。2020年7月26日,郭园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郭园园车辆、现场抽血、通话记录等图片,户籍证明及受害人死亡证明,占某1拒绝调解申请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担保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事故不属公共车辆通行道路,将此案移交庙滩派出所办理说明,证人占某1、谭某、占某2、肖某1、张某1、张某2、汪某、张某3、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园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园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在车辆未熄火、手刹未拉、挡位还在前进挡的情况下离开驾驶室,导致车辆前进,过失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郭园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张文阳提出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属过失犯罪,但在肇事后近50日内,被告人未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1认为被告人不赔偿不道歉,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现赔偿款未到位,矛盾未化解,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尚不成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保人,肇事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但自首与当庭认罪不作重复评价,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园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1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8005元(37601元×5年)、丧葬费32330元(64661元÷2),合计220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1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人郭园园垫付的35000元赔偿款。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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