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亚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樑与被告刘亚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樑及刘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x号楼xxxx号房屋的口头协议;2.判令刘亚男返还陈玉樑购房款420万元,并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刘亚男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玉樑与刘亚男系姻亲关系,刘亚男的姐姐与陈玉樑为夫妻关系。2018年底,陈玉樑与刘亚男口头约定,由陈玉樑购买刘亚男一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x号楼xxxx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493万元。陈玉樑之后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向刘亚男转账共计478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5万元。陈玉樑履行主要义务后,刘亚男至今未给陈玉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玉樑多次找刘亚男要求返还购房款,刘亚男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陈玉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亚男辩称,不同意陈玉樑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亚男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已完成了转移产权登记的义务,陈玉樑夫妻双方已经收取了涉案房屋的房租,陈玉樑亦已将其家庭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玉樑夫妻何方名下,均与刘亚男无关,如果陈玉樑有异议应当就此自行协商。陈玉樑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及约定理由,故应驳回陈玉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玉樑与刘莉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离婚,后于2019年9月25日再次登记结婚。刘莉莉与刘亚男系亲姐妹关系。

2019年8月,陈玉樑与刘亚男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陈玉樑购买刘亚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总房款420万元,其中一笔318万元房款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现该房屋登记在刘莉莉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

在审理过程中,刘亚男申请刘莉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刘莉莉向本院陈述,其与陈玉樑于2013年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但直至2019年才复婚。2012年,刘亚男借刘莉莉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刘莉莉名下,为避免争议,刘莉莉与陈玉樑曾于2012年12月24日为此办理过该房屋与陈玉樑无关的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刘莉莉表示,2019年刘亚男要出售该房屋,刘莉莉和陈玉樑决定购买,双方遂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刘莉莉认可涉案房屋的总房款均系陈玉樑继承其父财产后变现支付,但陈玉樑当时和刘莉莉协商的是,因该房产本来就登记在刘莉莉名下,为节省过户费,陈玉樑表示房本写谁的名字都一样,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后,陈玉樑及刘莉莉即将涉案房屋出租,并已收取租金,陈玉樑亦已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内。对于刘莉莉的上述证人证言,陈玉樑表示认可涉案房屋最早是刘亚男的房产,登记在刘莉莉名下,陈玉樑本人确说过写谁的名字都一样,但陈玉樑现在觉得该房本只能写陈玉樑一个人的名字。刘亚男对刘莉莉的证人证言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玉樑与刘亚男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陈玉樑已向刘亚男交付了全部房款,刘亚男亦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陈玉樑。陈玉樑现以该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刘亚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玉樑之妻名下,已经转移占有,陈玉樑无法定及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玉樑在履行涉案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时,认可曾表示过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均可,再考虑涉案房屋自2012年起即登记于刘莉莉名下,以及刘莉莉与陈玉樑的婚姻状况等事实,本院认定刘亚男已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及转移登记的义务,故陈玉樑与刘亚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玉樑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亚男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玉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陈玉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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