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瞿明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华北油田华美渤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会战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2304D。 负责人:魏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该公司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瞿明兰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96.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沿创业路清理垃圾,在创业CD区1号大门东侧距大门六米左右的地方清理垃圾时,突然掉入被告管理的放电缆地沟中,因为此沟上面覆盖着小薄板、土和杂草,导致原告没有发现盖地沟的水泥板之间的大缝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被送到华油总医院救治,住院19天,在华油总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间盘突出,腰1椎体内血管瘤。出院后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50日,营养期建议60日,护理期建议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辩称,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的电缆沟位于创业CD区大门的东侧、道路边缘地带,不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受伤害完全是自己疏忽大意以及不小心造成的,所以,瞿明兰应对自己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瞿明兰治疗腰2、3间盘突出(巨大钙化)、腰1椎体内血管瘤的花费超出病情范围,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瞿明兰在创业CD区1号大门口东侧附近清理垃圾时,掉入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管理的电缆地沟中,造成原告瞿明兰受伤。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对案涉电缆地沟进行恢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用木板对案涉电缆地沟进行遮盖。原告瞿明兰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接受治疗,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2、3间盘突出(巨大、钙化),3.腰1椎体内血管瘤。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手术记录载明:术前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2、3间盘突出(巨大、钙化),3.腰1椎体内血管瘤。手术名称:经皮穿刺胸12、腰1椎体成形术+腰椎后路切开椎板间盘摘除椎管减压神经根松解cage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共计19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05969.10元,门诊费2215.92元,药费573.46元。 诉中,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就原告瞿明兰医疗费和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清开平[2021]临床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瞿明兰于2020年9月21日摔落受伤,结合伤后入院相关检查明确其因此次外伤所受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经皮穿刺胸12椎体成形术治疗。其腰1椎体血管瘤及腰2/3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系自身疾病及退化,临床予行经皮穿刺腰1椎体成形术+腰椎后路切开椎板间盘摘除椎管减压神经根松解cage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等治疗。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椎体成形术治疗,该项治疗相关费用属合理范围;其腰1椎体血管瘤以及腰2/3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系自身系统性疾病,与此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因此,针对上述疾病所行治疗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具体治疗项目见附件表格。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瞿明兰针对其腰1椎体血管瘤及腰2/3椎间盘突出所行针对性治疗超出合理范围,具体项目见附件表格。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分组费用明细单,腰1椎体血管瘤以及腰2/3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所行治疗费用共计78456.065元。原告因治疗胸12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30302.415元。 原告瞿明兰系任丘市绿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住院及修养期间工资停发。诉前,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20]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瞿明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经皮穿刺胸12椎体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瞿明兰出院后误工期建议150日,营养期建议60日,护理期建议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对案涉电缆地沟进行恢复,用木板等进行遮盖,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原告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瞿明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4723.21元,根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清开平[2021]临床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实际支付住院费105969.10元,门诊费2215.92元,药费573.46元,其腰1椎体血管瘤以及腰2/3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系自身系统性疾病,治疗该疾病所花费的费用78456.065元应予扣除,且被告认可门诊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302.4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时间过长,本院支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181元(35738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0元(19天*100元/天+15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即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11270元(19天*115元/天*2+60天*1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262.7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中却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3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3446.115元,由被告华北石油电力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11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97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瞿明兰承担1208.97元,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承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云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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