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闵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闵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4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2月20日将罚金刑移送执行立案。罚金数额为17000元。 我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闵杰发出执行通知书,送达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限其送达后即日缴纳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罚金170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期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闵杰名下工商银行、抚顺银行等账户,划拨闵杰名下工商银行账号1004元,划拨闵杰名下抚顺银行账号432.25元,合计划拨1439.25元,已上缴财政。已查封闵杰名下辽A×××××汽车一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综上,移送案件的罚金未全部执行到位。经合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案件(2021)辽0403执34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内容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杨兆平 审判员 于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