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1,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陵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2,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系原告魏某1的儿子。
被告:焦某,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1诉被告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2、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未付完的医疗费2314.6元(医疗费总计16314.6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79.08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复查医药费2410.71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如因病情进一步发展产生新的费用或费用不够再另行起诉)等共计583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2日由王某介绍到被告处作修路小工。被告是工程包工头,没有公司,原告为被告直接雇佣,因被告经营不规范所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20年8月1日,原告已连续工作10小时,于当日晚上7点半下班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在某停车场内装卸挡隔板,当时天下大雨,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从平板车上掉落后陷入昏迷状态,8月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工友发现原告呕吐抽搐不见好转才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随后被确诊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红肿2、左侧枕叶脑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继发性癫痫;住院22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突发癫痫导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住院费、出院后康复医药费里包含了癫痫的治疗费,对此我方不应承担;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我方不应支付,即使支付,原告的计算依据也过高;后续医疗费目前并不存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雇佣的修路小工,事发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一月有余,工资120元/天,按日结算。2020年8月1日,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平斗车上摔下(约1.5米),之后出现恶心、呕吐,8月2日工友驾车将原告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红肿2、左侧枕叶脑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继发性癫痫。原告住院22天后,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多喝水,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片抗癫痫治疗,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总计16314.6元,被告已预缴了14000元。
2021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21年度司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魏某1受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均不达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魏某1因故受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叶脑挫裂伤等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14.6元,并提供有泽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的14000元为我方支付,而且原告要求的住院费里包含了癫痫的治疗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主要为治疗原告从高处摔伤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本身存在癫痫,但因本次摔伤,为保证治疗安全,辅助产生其他疾病的治疗费是合理的,不应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314.6元(含被告垫付的14000元)。
2、复查费:原告主张2410.71元,并提供有发票、微信转账及复查项目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康复医药费里包含了癫痫的治疗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27日的2支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马某”,并非原告;2020年9月10日的2张微信截图、2021年2月23日的截图,均无法看出购买人及购买药物;2021年2月23日预约挂号单无法看出就诊人姓名;出院后所购买治疗癫痫的药物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上述单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为2231.94元。
3、核酸检测费,原告主张为79.08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三个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1980元。二被告质证称,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2=22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了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在被告处每天工资120元计算180天,为216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受伤,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9年山西省建筑业人员工资标准42031元计算更为适宜。《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其营养期为90-180日,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3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2031÷365×135=15546元。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其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
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其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11、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暂时计算了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根据之后实际治疗情况另行起诉。
综上,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570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并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二者为雇佣关系,雇主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从高处掉落,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突发癫痫导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01.62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各项损失共计31701.6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30元,原告魏某1承担288元,被告焦某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