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3812416072846,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符显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646490160,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西响委。 法定代表人:王成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符显生、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张笛山、被告符显生、被告中恒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符显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4324.45元;2、要求被告符显生偿还从2021年3月1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225%计算;3、请求贵院判定原告对借款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中恒置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符显生因购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村半岛国际小区住房一处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二部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6.2225%,约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3日,计120个月,并约定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如不按期归还,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计收罚息;抵押物为被告符显生所购买的按揭标的房屋:坐落在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村半岛国际小区20号楼1单元16层3号,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抵押登记编号为:海房按揭押字2014第1762号。被告中恒置业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及时还款,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符显生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方的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符显生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恒置业辩称:由于符显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我公司为符显生垫付了钱。我要求先执行被告符显生提供的房产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符显生(乙方)、被告中恒置业(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符显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6.225%,该笔借款采用房产抵押担保方式。合同第21.8条款约定,本人同意将前述抵押房产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本借款合同正文中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恒置业为贷款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甲方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合同14.5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任意就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符显生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4324.45元。此前因被告符显生没有按时履行还贷义务,被告中恒置业为其偿还部分贷款,被告中恒置业对已偿还的部分要求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无婚姻证明一份、《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符显生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符显生收取了上述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贷款本金7432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2021年3月1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225%计算,不违反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14.5条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该约定排除了先以主债务人被告符显生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债务的情形,故被告中恒置业要求先执行抵押物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中恒置业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显生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显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32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 二、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符显生所有的位于半岛国际20-1-16-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显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符显生、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案件受理费986年给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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