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王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李云彭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李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李云彭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彭、王玉芳、李云霞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彭、王玉芳及李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彭、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强返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强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的丈夫、父亲李物云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李物云于2020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50000元钱,并且也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因此不应该再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分别向李物云(已故)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20年1月26日李物云因病去世,三名原告在收拾遗物时发现借条,遂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收到了50000元借款。但抗辩上述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三名原告主张李物云生前与被告王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收到了50000元借款,因此可以认定李物云生前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李物云去世后,三名原告作为李物云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故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系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通过自己陈述、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方式,意欲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证人王某陈述被告曾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还陈述其并不认识李物云,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被告自己陈述已经偿还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依据该条规定,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彭、王玉芳、李云霞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