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龙仕泽,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龙仕泽退赔违法所得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追缴被告人龙仕泽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100元,退赔被害人杨情。因龙仕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退赔违法所得的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2021年6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一、向被执行人龙仕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龙仕泽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7790001116351657_1账户内有存款1,052元,已于2021年8月18日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已退赔给被害人杨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房屋、车辆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已将被执行人龙仕泽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到位1,052元,未执行到位11,048元,未执行到位部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龙仕泽有继续向人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霁 审判员 宋 楷 审判员 史勋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