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被上诉人李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三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永富是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的职工,忠义公司经由罗庄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和三德公司无关;2.在本案中,忠义公司作为劳动人力资源的派出单位,是李永富的用人单位,是劳动责任的承担方。被上诉人辩称 李永富辩称,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永富到三德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炼铁厂炉前工,工资始终由三德公司发放,期间接受三德公司的管理,从事三德公司安排的劳动,遵守三德公司的制度规定,虽然与三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永富于2008年3月19日到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高炉车间从事炉前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3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6〕第205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作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忠义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李永富与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富在上诉人三德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由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与该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与该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交纳派遣费等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