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建与被告郑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志刚支付原告张新建欠款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西华县,雇佣原告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欠原告工资款434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志刚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身份证号一份、录音及录音摘抄各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不但分别给原告书写欠条和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而且录音当中明确认可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郑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缺席庭审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新建为被告郑志刚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郑志刚欠原告张新建工资款4340元未支付,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张新建出具证明一份,另被告郑志刚向原告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被告郑志刚向原告出具证明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志刚欠原告张新建劳动报酬,有被告郑志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建欠款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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