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地址扶余市。
负责人:刘敬远,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城,****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代振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丽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桂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范冬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张艳涛、张霞、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张艳涛、张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57802.38元,并从2021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26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息;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0日,六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额度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第一、第二被告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整,但第一、第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未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已逾期数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涛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霞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我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代振雷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丽雪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桂君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范冬雪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艳涛、张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涛、张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张艳涛、张霞、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涛、张霞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艳涛、张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7802.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艳涛、张霞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张艳涛、张霞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涛、张霞、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涛、张霞发放了借款,被告张艳涛、张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艳涛、张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给付标准,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要求被告张艳涛、张霞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张艳涛、张霞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艳涛、张霞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行使担保的合同条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要求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艳涛、张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艳涛、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802.38元,并从2021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26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息。
二、被告代振雷、张丽雪、张桂君、范冬雪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张艳涛、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