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杜东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确认送达地址:卫东区五一路金建五一小区。

被执行人:闫廷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确认送达地址:襄城县王洛镇小庄闫村。

审理经过

关于杜东雨与闫廷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闫廷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东雨偿还本金人民币共计2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84元。由被告闫廷选负担28906元,原告杜东雨负担3978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闫廷选有小额网络资金合计939.95元,该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对该账户暂不做处理。

2.查明被执行人闫廷选有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车辆品牌为长安牌)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年至(2023年5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闫廷选所有位于房产一套位于平顶山市××神××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商住楼××单元××号,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3年至2024年5月24日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2021年6月28日前往襄城县王洛镇进行土地查封,本予查封。查封期限3年。至2024年6月27日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18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闫廷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杜东雨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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