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荷景花园5街3座104。

法定代表人:胡定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木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谭清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816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81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明确合同履行的方式,进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双方的交易模式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并由被上诉人在广州番禺进行验货收货,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亦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如果一审法院因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而不予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则应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争议并非民

2

一审法院查明

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单一的货币,还可能涉及货物的质量、延期交货等义务,不能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依照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适用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向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板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以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贵港市卓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州金诺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