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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淑芹,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士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文珍,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杜淑芹与被告崔士民、王文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崔士民、王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淑芹与崔士民、王文珍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楼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崔士民、王文珍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杜淑芹办理;3.诉讼费由杜淑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8日,杜淑芹、崔士民、王文珍经过友好协商、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崔士民、王文珍将其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德惠市“隆城·鸿域”小区20栋3门901室回迁的住宅楼出售给杜淑芹。杜淑芹将房屋价款全部付清,崔士民、王文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杜淑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崔士民、王文珍辩称,同意杜淑芹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们愿意配合办理过户。

杜淑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崔士民、王文珍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崔士民、王文珍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崔士民、王文珍向杜淑芹借款25万元。2018年,因崔士民、王文珍未偿还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崔士民、王文珍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德惠市“隆城·鸿域”小区20栋3门901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房屋抵顶给杜淑芹,用以偿还借款。崔士民、王文珍将上述房屋交付杜淑芹。2020年12月18日,杜淑芹、崔士民、王文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对上述房屋以房屋买卖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该房屋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崔士民、王文珍向杜淑芹借款,无力偿还后双方达成合意,同意用崔士民、王文珍自有的房屋抵顶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崔士民、王文珍应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对杜淑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杜淑芹与崔士民、王文珍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崔士民、王文珍协助杜淑芹办理位于德惠市“隆城·鸿域”小区20栋3门901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00元,由杜淑芹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薛冬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付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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