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负责人:高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昊,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世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山小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世岭、山小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世岭、山小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垫付银行贷款及其利息34726.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保险合同终止之日保费3443.75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赔偿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山世岭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银行获取信用贷款。因被告逾期还款,银行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未还本息34726.05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自逾期至理赔之日被告仍有3443.75元保费未支付,同时查明山小博为山世岭出具反担保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山世岭、山小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山世岭(投保人)向原告(保险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申请金额为15万元。后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山世岭,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金额5.6万元,保险费为34423.92元,保险金额为61926.1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956.2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单保费分36次缴清,清单中均约定了每期缴费时间,每期缴纳金额均为956.22元。
后被告山小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内容载明:鉴于2017年1月债务人山世岭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贵司为债务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保险合同,为保证贵司在按照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能够及时得到追偿,我承诺自愿为债务人向贵司提供反担保,对贵司代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基于上述保险合同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担保合同约定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等等。
后山世岭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日照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世岭的借款提供保证。光大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世岭起初按约偿还贷款,后在偿还过程中出现逾期,光大银行日照分行于2018年8月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共计34726.05元。原告代山世岭偿还借款本息后,光大银行日照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内容载明,原告代偿款34726.05元已于2018年8月1日收到,光大银行日照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山世岭向原告投保后,起初按约支付保费,然自2018年4月13日至原告实际赔付之日,仅支付保费94.26元,拖欠保费共计3443.75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反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山世岭逾期未向光大银行日照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之约定,向光大银行日照分行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的责任,并应按约支付未付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银行款项34726.05元及保费3443.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年利率15.4%主张,符合法律约定,本院酌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拖欠的保费不再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小博为被告山世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代偿款及保费、违约金均属于《反担保承诺函》的担保范围,双方未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在六个月内要求山小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山小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申请保全,也未缴纳保全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世岭、山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世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代偿款34726.05元;
二、被告山世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费3443.75元;
三、被告山世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3472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山小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山世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