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河北爱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海兴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MA09W6C88H。
法定代表人:王建闻,任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三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A座)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615690501。
法定代表人:王建闻,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宾与被告河北爱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耕公司)、第三人北京三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胡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加班工资23045.98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辞退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45.9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9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20年4月28日开始,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工作10小时,周工作六天(60小时),在原告入职被告处一年多的时间里,由于工作需要经常性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一天也没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并且经常性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以原告不适合公司工作需要为由辞退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无故随意辞退原告,拒绝原告经济补偿的合理要求,拖欠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06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因三力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胡宾与三力创公司均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故应视为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宾之仲裁请求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并已裁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胡宾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