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现住襄垣县,黎城县土地局退休职工。 被告:赵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黎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中,系被告赵某兰的丈夫。 被告:黎城县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111021218L。 法定代表人:郭连中,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红,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赵某兰、黎城县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日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赵某兰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赔偿经济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10月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第二被告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入股3000元,成为了公司的股东。2003年3月,原告调动工作到土地局上班。第二被告趁原告调动工作,离开公司之际,与第一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郭某中当庭辩称,被告接原告的股权是在原告2003年3月调到土地局之后,同年6月,原告委托其丈夫撤走股金1150元。后经土产日杂公司董事会研究,2004年9月,由赵某兰交纳1150元股金,接上了原告的股权。2010年补充工商局手续即股权转让书时,工商局要求土产日杂公司完善手续,当时代理人是公司董事长,就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玉科将赵某兰的股权转让手续完善在了2003年。 被告土产日杂公司辩称,1、原告声称的入股3000元不完全属实。1997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股权关系,当时原告入股3000元,持一股。1999年第一届公司股东会已将原股份每股减为1150元,剩余1850元已退还给每个股东。原告时任第一届财务出纳员,也是当时的经办人和当事人。目前,并非原告声称的一股3000元。2、原告声称的被告趁其调动工作之际,与第一被告弄虚作假、伪造股权协议不属实。2003年3月,原告办理调离手续,被告并未阻挠和要求其撤资退股,而是原告看到公司不景气,另谋高就作出的选择,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并非被告强加给原告的行为。2003年3月,原告调离,同年6月份委托其丈夫刘某永抽资退股,并领取股金1150元。公司在股份资金出现断档的情况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抽资的1150元股金,由被告赵某兰顶资,于2004年年检时变更注册。但未履行股权转让签字。两份股权转让书系2011年工商年检时,完善手续补充,由经办人代为办理一切手续。3、原告于2003年6月抽资退股,时至今日已达17年之久,对于其股权一事,并未异议,现主张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撤资退股,调入黎城县土地局,已是国家公职人员,按当时法律规定公职人员是不可以在企业入股份的,这也是其当时抽资撤股的原因。综上,原告抽资退股在前,被告履行手续在后,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股权是否已经转让。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城县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黎城县土产日杂公司,原告原系黎城县土产日杂公司职工,在公司担任出纳。1997年,黎城县土产日杂公司改制为黎城县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入股3000元,持一股。1999年,被告土产日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原股份每股股金减为1150元,并将原告所持一股中的1850元退还给原告。2003年3月,原告从被告土产日杂公司调入黎城县土地局工作。2003年6月1日,原告的丈夫刘某永从土产日杂公司将原告的剩余股金1150元领走,经办人为公司现负责人李晚红。2006年,原告从黎城县土地局退休。2004年9月29日,被告赵某兰向土产日杂公司交纳股金1150元(接王某平股金款),公司为被告赵某兰出具收据,经办人亦为公司现负责人李晚红,被告赵某兰成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在工商注册中进行变更。2011年,工商局进行年检时,被告土产日杂公司按照工商局要求对公司所持资料中缺少的部分手续进行了完善补充,并由当时的经办人自己变造了两份转让人为王某平、受让人为赵某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转让日期提前至2003年3月10日,被告土产日杂公司在该两份协议书加盖公章,其中一份协议书载明的股金转让金额为0.3万元,另一份协议书载明的股金转让金额为0.115万元,两份协议书上转让人和被转让人签名均非当事人本人签字。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恢复股东身份,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公司年检报告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公司登记备案两份;被告赵某兰提供的被告土产日杂公司收条一份;被告土产日杂公司提供的原告丈夫刘某永的领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土产日杂公司在完善工商登记手续时变造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欠妥,但不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变造导致原告股东身份的恢复。原告王某平与被告赵某兰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两人亲自签订,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2003年3月10日署名为王某平与赵某兰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城县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琳丽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