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世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袁立丹,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韩凤珍,住吉林省九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世杰与被告袁立丹、韩凤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杰和被告袁立丹、韩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53.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天×6天),误工工资759.60元=126.6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66.84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7年12月15日14时许,原告发现被告袁立丹在微信朋友圈发所谓原告的不良信息,原告找到被告袁立丹后,与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用拳脚击打原告头部、胸部,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共花医药费5353.28元,原告出院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到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66.84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给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袁立丹、韩凤珍辩称,一、潘世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因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潘世杰主动到答辩人家中,进屋后不由分说的就打答辩人袁立丹一耳光,然后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在茶几上就打,此时答辩人韩凤珍上前制止,抓住潘世杰此时正抓住袁立丹头上的手准备破开,潘世杰强行拽住袁立丹的头发往外拽她,走到门斗部位时,顺手从门口的鞋架拿起一只皮鞋就向袁立丹的脑袋上击打,这个时候韩凤珍就已经把潘世杰拽在袁立丹头发上的手破开了,潘世杰就走出大门外,然后又返回躺在答辩人家的院中,然后把手机掏出来打电话,后来她的对象及儿子就来了,然后被答辩人潘世杰一方就报警了,警察也来了,然后被答辩人潘世杰一方就走了。综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一方并未对被答辩人潘世杰进行不法侵害,事实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家中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此事实经派出所的调查已经确认,即派出所并未因答辩人侵权而对答辩人进行任何治安处罚。二、被答辩人诉称:“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外伤系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形成,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袁立丹被侵害的事实有九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手册予以证实(因当时答辩人袁立丹正处于哺乳期,故没有住院治疗),且事发地点是在答辩人家中,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是被答辩人主动到答辩人家中实施恶意侵害行为,而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侵害,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经派出所情况说明如下:2017年12月15日14时54分,派出所接警到被告家出警,经查,因被告袁立丹在微信朋友圈发原告潘世杰个人信息引发潘世杰不满,后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袁立丹后,同袁立丹及袁立丹婆婆韩凤珍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潘世杰心脏病复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袁立丹和韩凤珍因伤轻微未住院。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派出所处理,原告要求到法庭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潘世杰入住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费4387.18元,诊断为头部挫伤、胸部挫伤等,花门诊费630.37元。袁立丹花门诊费834.7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理智、依法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如此。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原、被告受伤,均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经核实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017.55元、误工费6天×126.60元/天=759.60元、护理费6天×125.66元/天=7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立丹、韩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潘世杰医疗费5017.55元、误工费759.60元、护理费7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131.11元的60%即427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邮寄费320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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