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太尉乡营业所。住所地: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中段路东。 负责人:刘伟燕,系该营业所主任。 第三人:常俊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安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太尉乡营业所、第三人常俊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太尉乡营业所与第三人常俊超支付原告存款2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退休职工,出于对被告营业所的信任,原告的退休金都打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折上(卡号:60×××27)。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妻子一起去被告营业所从存折上提取2500元现金,又添上7500元现金,存入被告营业所10000元现金,定期一年,经办人是第三人常俊超。当时,原告向第三人常俊超索要存单,常俊超说,已经打到原告的存折上了,不需要存单。2017年春,原告到被告营业所办理该笔取款时,发现没有该笔存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常俊超给个说法和合理的解释,并把办理的原始档案让原告查阅。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常俊超向原告出具:已销户订单,卡号03×××61,开户日2015年1月30日,销户日2016年2月2日;卡号03×××29,开户日2016年2月2日,销户日2016年3月27日,常俊超。但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没有领取10000元的现金。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营业所处理该案时,被告营业所又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3月13日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款13500元,但该笔存款原告也没有领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存款235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有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德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退还给王德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