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维梓,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芹,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洪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姜维梓与被告姜洪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维梓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芹、冯彩平,被告姜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忠、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姜维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2.撤销姜维梓对姜洪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号房屋(以下简称草桥×号房屋)的赠与;3.姜洪波将位于草桥×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各自享有50%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维梓现年83岁,姜洪波系姜维梓独子。姜维梓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以下简称学院路×1号)和位于草桥×号房屋两套房产;有银行卡三张,分别是: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和中国银行银行卡×××。2019年7月30日,在姜洪波的再三劝说下,姜维梓将其持有的草桥×号房屋5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姜洪波,将位于学院路×1号房屋出售给姜洪波。上述房屋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姜洪波将姜维梓名下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户口本强行抢走,姜维梓多次向其索要无果后,于2020年9月补办了银行卡,得知姜洪波已将其名下1 201 500元存款取走。姜维梓现年岁已高,疾病缠身,日常生活需要有人长期照料。姜洪波在将姜维梓全部财产据为己有后,对姜维梓不管不问,推搡嚷骂,还拒绝给姜维梓请保姆、拒绝陪姜维梓看病拿药,使得姜维梓生活极其困难,身体健康难以保障。综上所述,姜洪波作为姜维梓唯一亲人,对父亲不尽赡养义务,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风尚及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姜维梓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姜洪波辩称:不同意姜维梓的诉讼请求,房屋赠与合同是姜维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完全符合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房屋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了赠与,并办理完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至姜洪波名下。即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履行完毕,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无权撤销已经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的《赠与合同》;该房屋的赠与合同是无偿赠与合同,而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从合同撤销的法定期限来看,原告应当自赠与合同起—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起诉已过除斥期间1年的期限,且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此外,原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赠与的事由,且免除赠与针对的是即将赠与或者在履行的赠与,不适用已完成的赠与,本案的赠与已履行完毕。
姜洪波一直将自己名下的学院路×1号房屋交由姜维梓居住使用,基于其82周岁高龄,姜洪波一直对姜维梓尽到了赡养、关怀的义务,对姜维梓照顾有加,聘请保姆、带其出去旅游、看病;每月不仅给付800元的生活费用,还为他请了保姆、缴纳宽带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切生活必须费用,不存在任何不孝敬或其他任何不敬行为。
综上,房屋赠与合同是姜维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完全符合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姜维梓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维梓提交户口本、不动产赠与合同等证据材料,姜洪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姜维梓与张旗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姜洪波。2014年6月10日,张旗去世,未留遗嘱。
草桥×号房屋原登记在姜维梓、张旗名下,各享有50%份额;2016年4月28日,姜维梓与姜洪波立公证书确认张旗的遗产份额由姜洪波继承;2017年10月12日,两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确认姜维梓、姜洪波各享有50%产权份额;2019年7月30日,姜维梓与姜洪波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姜维梓将其持有的草桥×号房屋50%产权份额自愿全部赠与给姜洪波,姜洪波自愿接受该不动产。同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姜洪波一人名下;2020年10月30日,姜洪波与其配偶葛明辉签订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其配偶葛明辉名下。
现姜维梓称上述房屋赠与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姜洪波将姜维梓名下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户口本强行抢走,姜维梓多次向其索要无果后,于2020年9月补办了银行卡,得知姜洪波已将其名下1 201 500元存款取走。姜洪波在将姜维梓全部财产据为己有后,对姜维梓不管不问,推搡嚷骂,还拒绝给姜维梓请保姆、拒绝陪姜维梓看病拿药,使得姜维梓生活极其困难,身体健康难以保障,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及上述草桥×号房屋的赠与等。庭审中,姜维梓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声明、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录像及照片称,姜洪波伪造姜维梓的签名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5月起以支付购房款名义向姜维梓账户打款,在短时间内将全部款项取出,主张姜洪波以欺诈方式骗取姜维梓房产。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8月12日,姜维梓将学院路×1号房屋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姜洪波,2020年12月姜洪波曾向姜维梓名下转账34万元,后又于当日或次日取走款项。姜洪波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姜洪波作为姜维梓的儿子,为父亲管理账户,不存在欺诈。
另,姜维梓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向姜洪波转账404 7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向姜洪波转账796 800元,上述共计1 201 500元;另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称姜洪波掌控自己的银行卡,私自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自己名下,侵犯姜维梓的合法权益。姜洪波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姜维梓在生病之前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自己,让其管理,另确认相关款项现未予归还。另,姜维梓提交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载明:姜维梓曾于2020年8月3日报警称其儿子将自己的钱拿走了。
在庭审中,姜洪波提交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材料称姜洪波陪同姜维梓看病、旅游,经常看望对方,送去生活用品,不存在虐待、遗弃、不照顾老人,也并非不尽赡养义务,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姜维梓称其2020年春节后发现姜洪波转移财产,2019年对方尽赡养义务,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双方的赠与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草桥×号房屋已依赠与转移登记至姜洪波名下,姜维梓主张姜洪波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户口本强行抢走,其2020年9月补办了银行卡,得知姜洪波已将1 201 500元存款取走,后对姜维梓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见,姜洪波在双方办理完毕赠与事宜后,在无正当事由的条件和前提下,将姜维梓名下的大额款项取走或转至自己名下,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姜维梓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姜维梓行使撤销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上述草桥×号房屋未登记在姜洪波名下,且涉及案外人,无法恢复至转移登记前状态,故本院对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洪波称除斥期间为一年,且已过时效的问题,姜维梓在2020年9月补办银行卡后,得知姜洪波已将其名下存款取走,且2020年12月期间,姜洪波存在取款事实,故本案诉讼符合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相关规定。本院尚需说明的是,姜维梓与姜洪波系亲属关系,双方应本着维护亲情及家庭和谐的原则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姜维梓与姜洪波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
二、撤销姜维梓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号房屋对姜洪波的赠与;
三、驳回原告姜维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姜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静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