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蒙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铁柱,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鲍东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刚与被告包蒙汉、刘铁柱、鲍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包蒙汉、鲍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各被告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15.4%的利息计算,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包蒙汉以生产经营等周转目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借期为2018年12月29日,刘铁柱、鲍东全为此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包蒙汉及担保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包蒙汉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铁柱未作答辩。
鲍东全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包蒙汉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29日偿还,借期内以月利率2%计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由刘铁柱、鲍东全、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包蒙汉、鲍东全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铁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包蒙汉因需资金偿还贷款,经被告鲍东全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9日,借期内以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铁柱、鲍东全及案外人姚某共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制作《借据》,并由被告包蒙汉、刘铁柱、鲍东全及案外人姚某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包蒙汉交付了全部借款50,000元,被告包蒙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包蒙汉未能及时清偿,被告刘铁柱、鲍东全及案外人姚某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蒙汉、刘铁柱、鲍东全连带清偿借款,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包蒙汉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铁柱、鲍东全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未区分保证份额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刘铁柱、鲍东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包蒙汉以及案外人姚某行使追偿权。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连带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虽约定“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但原告自愿降低支付标准,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方有利,应予确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只能计算一次,并确定数额,原告要求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诉求内容更符合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此项诉求可按逾期利息计算,故应确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包蒙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刘铁柱、鲍东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蒙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刚借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铁柱、鲍东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包蒙汉、刘铁柱、鲍东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