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实习),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哲,该营销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716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姜庆华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吉利相伴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姜庆华,受益人为原告李俊霞,约定保险费为2304元,保险金额48000元,缴费期间从2008年10月22日-2028年10月21日,缴费方式为年交,同时合同又约定:“××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投保人从2008年-2020年每年都按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2020年9月15日21时25分许,彭永车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太康县板桥镇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3省道太康县板桥镇实验小学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投保人姜庆华驾驶的四轮农用拖拉机带斗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彭水军当场死亡,投保人姜庆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投保人姜庆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保险金,而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俊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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