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莲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张佛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莲凤与被告张佛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莲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8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用钱很急,原告叫自己的朋友何天娣账户那里转借了30000元加上店里的现金20000元共50000元借给被告。2017年6月2日,被告以在老家做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了现金50000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以买车拉客挣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看到被告平时没有事做很难还自己的借款,只能又答应给了现金。2019年,被告信用卡已经严重逾期,金额达到50000多元,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告最后下了通牒,不还清就立案,被告再次跪求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无奈最后一次出手相助从何天娣那里转借了50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元。经双方核实,被告四个年份总共借款222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写下借条。时隔1年多,双方关系因为催款原因发生变化,被告在微信上很嚣张,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佛先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2017年借的,其他的钱是六合彩写码欠的,原告是庄家,负责报码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清溪租房居住,双方因此熟悉。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后,原、被告还有一些经济往来。2019年4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借周莲凤现金50000元,2017年借周莲凤现金50000元,2018年借周莲凤现金70000元,2018年借周莲凤现金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借款金额高达222000元,这对一个原告这样的农村普通家庭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对于借款的来源和交付原告没有更多证据,仅有从何天娣30000元的转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两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声称是看到被告可怜才借钱,而且在自身没有钱需要向别人借款的情况仍然会三番五次借给被告,这于情于理不符。从借款目的来看,原告庭审中所有借款不需要利息,考虑到两人的关系,实难令人信服。另外,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条系2019年被告来我家吃早餐所写,经本院了解,被告系扶贫户,自2017年以来住在周田的保障房,并没有居住在清溪。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借款为30000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佛先向原告周莲凤归还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周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周莲凤负担1765元,被告张佛先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锦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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