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2,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6.5元、误工费26350元、护工费1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运车辆折旧损失费22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88446.5元,核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为784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号车,在太原市××区高架桥下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我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比例、保险责任无异议,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运损失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直接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1日9时50分,被告王某2驾驶×××号车,在太原市××区高架桥下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常某相碰,造成原告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医疗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20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

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先行支付给原告常某10000元,该费用应在最终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606.5元[(凭票),包含被告王某2垫付的3621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原告存在2天的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3周,原告提供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其主张的2019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94865元计算住院33天及出院后45天为宜即20272.5元(94865元÷365天×78天);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需陪侍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按照每天120元计算30天为宜,即10190元[6590元(护工护理,凭票)+(120元×30天)];交通费酌情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48元;支付被告王某2垫付的医药费3621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359元,被告王某2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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