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友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勤坡村村民,住。系被告潘友明之子。

被告:代明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

委托代理人: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

负责人:龙或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龙文珍、杨正福、杨梅与被告潘友明、代明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提交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友明、代明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69,769.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858.00元,丧葬费27,318.48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连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剩余保险赔付金一并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杨再祥、杨浩宇乘坐潘友明驾驶的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旧州镇天官寨村往杨柳树村的机耕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柳树村路段时,与被告代明德驾驶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浩宇受伤,杨再祥死亡。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569,769.2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明德承担次要责任,杨浩宇、杨再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友明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代明德辩称,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7,318.48元无异议,交通费予以认可858.00元,精神抚慰金在10,000.00元以内予以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精成科技昆山管理处厂商识别证》上载明是“杨占祥”,而非“杨再祥”,且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亦未提交杨再祥近一年领取工资的工资册或在该公司的收入证明,该识别证上也说明了“杨占祥”仅于2004年2月5月期间在该处务工。事故发生导致杨再祥死亡,其孙子杨浩宇受伤,由此可知杨再祥系在家带孙子,并非在外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综上,此次事故导致杨再祥的损失应为185,913.88元。由于我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赔偿金再按我与潘友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另一人杨浩宇受伤,花费医疗费1,248.88元,将该医疗费扣除后,交强险剩余120,751.12元,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对杨再祥予以赔付120,751.12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65,162.76元由被告潘友明、代明德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该责任系按份责任,非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友明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违法搭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再祥也是醉酒带杨浩宇违法乘车,自身有一定过错,因此,潘友明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代明德承担20%的责任。代明德应对杨再祥损失赔偿13,03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明德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赔偿杨浩宇的医疗费,30,000.00元系对杨再祥进行的赔偿,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只是先行预付,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因此,三原告应退还我16,967.4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代明德驾驶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的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具体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杨再祥系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也未有公司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文珍与杨再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杨正福、一女杨梅。2016年8月25日11时28分许,被告潘友明驾驶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再祥、杨浩宇由旧州镇天官寨村往杨柳树村的机耕道方向行驶,当车驶入湄黄线(湄潭黄平)141㎞+700M(小地名:黄平县旧州镇杨柳树村路段)时与被告代明德驾驶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浩宇、潘友明受伤,杨再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友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载杨再祥、杨浩宇,当车驶至湄黄线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与代明德驾驶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浩宇受伤,杨再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明德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核载:10000㎏,实载1160㎏)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由一碗水乡往旧州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湄黄线141㎞+7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与潘友明驾驶的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浩宇受伤,杨再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再祥、杨浩宇无责任。2016年9月8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再祥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再祥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代明德驾驶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再祥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年**月**日,死亡时52岁。事故发生之日,杨再祥带孙子杨浩宇外出吃酒,与潘友明同桌,饭后搭乘潘友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家。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友明已向三原告支付了3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杨浩宇的医疗费,被告代明德亦支付了3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杨浩宇的医疗费。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杨浩宇受伤,杨浩宇于2016年11月22到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黔2622民初1330号。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被告代明德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友明、杨再祥体内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作出的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友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载杨再祥、杨浩宇,当车驶至湄黄线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被告代明德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核载:10000㎏,实载1160㎏)的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友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代明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由于杨再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实际居住在城镇,应以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赔偿491,592.8元,但杨再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精成科技昆山管理处厂商识别证》也仅证明杨再祥于2004年2月5月在广东务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再祥在外务工,荔影广场项目部的证件上未注明时间,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杨再祥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47,737.4元(20年×7,386.87元/年=147,737.4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858.00元,结合杨再祥长女杨梅现居住于外省,因处理杨再祥丧事往返于贵州与江苏之间,本院酌情支持1,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7,318.4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00元,由于杨再祥死亡时年仅52岁,其突然离世确给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

综上,杨再祥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二、交通费1,200.00元;三、丧葬费27,318.4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96,255.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贵09015**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友明、代明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杨再祥死亡、杨浩宇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总额占交强险总额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122,000元。本院在(2016)黔2622民初1330号案件中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浩宇各项损失1,8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6,055.88元(196,255.88元120,200.00元),由被告潘友明按照主要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潘友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00元,被告潘友明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55.88元×60%30,000.00元=15,633.53元。被告代明德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代明德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00元,被告代明德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55.88元×40%30,000.00元=422.35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200.00元,被告潘友明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633.53元,被告代明德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零贰佰圆整(¥:120,200.00元)。

二、由被告潘友明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壹万伍仟陆佰叁拾叁圆伍角叁分(¥:15,633.53元)。

三、由被告代明德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肆佰贰拾贰圆叁角伍分(¥:422.35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49.00元,减半收取1,574.00元,由原告负担485.00元,由被告潘友明负担126.00元,由被告代明德负担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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