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毕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毕永生与被告毕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生、被告毕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永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珍集嘉苑3-2-9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我和被告的母亲李翠兰只能在我们两个单位中选一套公产房租住,我们选择了女方单位珍集酱油厂的公产房,向单位交租金,后来房改房的时候,我们交了两万八千多元买了这套房屋,登记在李翠兰名下。2008年4月份桥西区房屋拆迁开发公司对珍极酱油厂宿舍进行改造开发时,原告通过开发公司得知,原告所有的原珍极酱油厂宿舍3-3-502室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06年11月13日将原告的身份证,房产本,户口本偷出,将此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九万余元,贷款由被告和其母亲二人挥霍一空。2008年5月23日,原告前往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办理贷款提前归还业务,经查询得知,被告已有数月未按期归还贷款,如再过几个月银行就对此房屋进行拍卖了。原告用106558元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被告与原告在房管大厦一楼大厅内达成口头协议:“一、被告用房屋抵押九万余元,原告一分未得,原告用106558还房屋贷款本息,被告一厘未出,此房与你母子二人无任何关系了,归原告一人所有。此房产证仍用于被告名下,是为了日后原告死后被告不再重复变更,省去许多麻烦,但原告一天不死,房屋就一天不是被告的,原告有随时就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原房屋拆迁置换后的珍极嘉苑3-2-902室,因扩大面积需要缴纳八万余元,购买地下室需要支付一万元,装修费支出十多万元,一切的一切都由原告一人向亲戚朋友所借。为早日还清外债,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只身一人到北京打工,由于岁数大,身体不佳,缺少营养,导致原告身体多病,右臂弯曲,右手肌肉萎缩,干装卸工用力大,干活十分吃力。2014年春节,原告从北京回石家庄第一天就办理住院手续,孤身一人在省三院住院,被告从来不闻不问,连一个电话都不打,原告伤心至极。出院后,原告居无住所,只好住在珍极嘉苑地下室小房之中。由于珍极嘉苑小区内无公厕,原告只能到维明大街或铁路三十四宿舍的公厕,极为不便。为了省钱,原告在大年三十都得吃方便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让原告有个住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母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我不同意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2006年,我做家具生意的时候,资金困难,找原告借钱,原告不借给我,我说那就只能把房子卖掉。后来,我和母亲商量之后,去工商银行咨询怎么办理贷款最快,银行说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后抵押贷款最快。于是我和母亲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后向银行抵押贷款10万元,母亲把房子过户给我原告是知情的,贷款10万元,贷款一部分还了家具城的欠款,一部分给姥爷看病了。我还过一部分贷款,后原告打电话说房子要拆迁,他要把贷款都还上,然后他住房子,当时还贷款的时候,原告是有机会将房子登记到他名下的,但是他为了少花钱就没有变更登记。当时我说的是房屋可以让原告住,不是房子归原告所有。2013年原告去北京打工,我到涉案房屋去,发现屋里有一堆我不认识的人住在里面,一个老太太说她是我父亲的情人,当时我父亲已经跟我说了他去北京,没有告诉我屋里有人,我当时结婚不久,孩子刚出生,还在外租房,当时我就决定房屋不会同意变更到我父亲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毕永生与李翠兰系夫妻,毕兴华系二人之子。李翠兰系石家庄市珍集酱油厂员工,房改时李翠兰购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毕永生与李翠兰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左右开始分居。2006年11月17日,李翠兰与毕兴华签订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约定李翠兰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毕兴华。毕兴华自认,当时过户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实际未支付李翠兰任何款项。后,毕兴华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2008年5月23日毕永生出资105655.07元,将毕兴华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提前还清。2008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毕兴华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约定将毕兴华名下槐安路63号付2号(原仓安路245号)3-3-502号房屋拆迁,置换珍集嘉苑2号住宅楼2区-2-902室。2015年6月9日,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兴华签订产权调换房产补充协议,毕兴华需支付差价50407元。现毕兴华将上述房屋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永生与李翠兰系夫妻关系,李翠兰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属于单位所有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该房产属于毕永生与李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翠兰在2006年将房产无偿过户给毕兴华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毕兴华称毕永生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翠兰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无偿过户给毕兴华的行为应属无效。毕兴华后通过拆迁将上述房产置换为现在的珍集嘉苑2号楼2区-2-902室,该房产应属于毕永生与李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翠兰现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的50%产权变更登记到毕永生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毕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毕永生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产的50%产权登记到原告毕永生名下。
本案受理费10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4元,由被告毕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