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曾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世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谢伟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玉林市陆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简称财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梁世英、谢伟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英、谢伟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58923.2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1476.08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支付方式以60399.3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678.71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宁分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光大南宁分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光大南宁分行所贷63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70158.95元,保费月费率为1.2881%,每月保费为903.72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7月26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光大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63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共还4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2月15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58923.23元给光大南宁分行;另外, 被告还欠原告保费1476.08元(被告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已交4期保费。但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2月15日共欠交49天的保费,即尚欠为903.72/30×49);违约金;律师费3678.7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世英、谢伟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世英、谢伟祺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5日,被告梁世英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45090000001123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梁世英、谢伟祺;被保险人光大南宁分行;贷款金额63000元;保险费32533.92元,保险金额70158.95元,每月保险费903.72元,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世英、谢伟祺签订《债务追偿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担保被告梁世英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谢伟祺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2021年7月26日,被告谢伟祺向光大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与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借款合同及其他一切条件变化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2019年7月26日,光大南宁分行与被告梁世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78861916003864),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数为36期。2020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保证金账户向光大南宁分行支付58923.23元,用于代偿被告逾期贷款。2020年10月16日,因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光大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2020年10月16日,光大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力转让确认书》,证明该银行于2020年2月15日已收到原告保单号PBBR20194509000000112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8923.23元,光大南宁分行同意接受原告的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未按约足额支付保险费,截至2020年2月15日止共欠49天保费,尚欠保费1476.08元。庭审时,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变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36.8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678.71元”,诉讼请求第五项增加“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与被告梁世英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债务追偿及担保协议》以及被告梁世英与光大南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权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世英与被告谢伟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伟祺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梁世英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因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双方间已然形成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而两被告在原告代偿后超过30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8923.23元、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关于保险费,两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未按约足额支付保险费,截至2020年2月15日为49天,故共计尚欠保险费为1476.08元(903.72元/月÷30天×49天)。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60399.31元(58923.23元+147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的支付律师服务费3678.71元,因原告与被告梁世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书》已约定,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法律纠纷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仲裁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3678.71元,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财保玉林分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870元,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梁世英、谢伟祺返还给原告财保玉林分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世英、谢伟祺归还代偿款58923.23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二、被告梁世英、谢伟祺支付保险费1476.0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三、被告梁世英、谢伟祺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039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被告梁世英、谢伟祺支付律师代理费3678.71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五、被告梁世英、谢伟祺返还财产保全费87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梁世英、谢伟祺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