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高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政诉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高鹏因家里有事用钱,提出向原告刘政借款。原告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元,被告承诺2021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2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笔向被告转款共计2000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十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定于2021年2月20日之内还清借款。如逾期,原告有权向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此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姜某在借条上标注“此借条为双方自愿签的”,并签名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组、微信转账截屏照片1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且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收到案涉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2021年2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政借款本金3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