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

法定代表:赖冬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信宜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姚东梅。

被告:姚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吕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信宜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房地产公司)、姚东梅、吕国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姚东梅、吕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18000元;2.判决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7日计至付清法律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836.49元,其后另计;3.判决被告吕国明、姚东梅在注册资本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2016)粤正律顾字第177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法律顾问费为每年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被告仅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吕国明为俊景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变更为被告姚东梅独资,被告吕国明、姚东梅应在注册资本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姚东梅、吕国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是2006年10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国明,股东是卢俊秀和吕国明,两人均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其中卢俊秀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吕国明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70万元。2015年,俊景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卢俊秀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吕国明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2017年7月31日,俊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吕国明和吕国源,其中吕国明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吕国源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18年9月4日,俊景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姚东梅。

2016年11月1日,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为聘请方(甲方),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为受聘方(乙方),双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函;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等法律文书……;第二条乙方的义务……;第三条甲方的义务;第四条法律顾问费、工作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如以现金方式,必须直接向乙方财务部交纳并收取发票……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或者违反第二条5-7项的义务导致甲方蒙受重大损失,乙方应当通过其所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第八条合同的生效……;第九条合同的期限,本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止……第十条通知和送达……第十一条其他特别约定1.法律顾问费为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在甲方栏盖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国明在签约代表栏签名;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在乙方栏盖章,签约律师为范成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尚欠18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主体适格,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和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法律顾问费2000元,尚欠18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姚东梅、吕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法律顾问费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代俊景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法律顾问费给原告,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18000元及违约金,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836.49元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期限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法律顾问费之日止。

关于被告姚东梅和吕国明是否应在注册资金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成立法人组织,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具备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俊景房地产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反映姚东梅和吕国明至今为止的实际出资情况,为此,原告主张姚东梅和吕国明在注册资金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法律顾问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被告俊景房地产公司、姚东梅、吕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信宜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律顾问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二、驳回原告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信宜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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